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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素军与张雷、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猛,河北盈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道路,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素军,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农民。

上诉人张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素军与被告张雷同村居住,被告张建辉(由被告张雷追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建辉与被告张雷关系较好。2012年冬天,被告张建辉从中介绍给邬志友在杜文佳手中借款2万余元。事后,邬志友未能及时还款。杜文佳就找张建辉帮其要钱。2013年2月13日,邬志友因张建辉打电话索要欠款发生口角,并约在官场乡山岭高大桥见面,19时许,邬志友用事先准备的刀子,在山岭高大桥上将和被告张建辉一起的被告张雷砍伤。经鉴定,张雷的伤情为轻伤。事发后,被告张建辉急送被告张雷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当时张雷住院14天。在此期间,原告唐素军为被告张雷垫付住院期间费用18102.46元,门诊费用3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0元,总计18915.46元。另查明,被告张雷就邬志友寻衅滋事一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7月2日被告张雷与邬志友的母亲达成协议书,由邬志友一次性赔偿被告张雷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4万元,当日兑现给了被告张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雷主张是张建辉与邬志友因放赌债纠纷激化,张建辉给张雷打电话骗其上车到打架现场,张建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出的款项是代理行为,是给付不是垫付,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理据不足。被告张雷是怎么到打架现场的,双方说法不一,又无可信的证据支持,故无法认定。但无论是从原告举的证据还是被告张雷所举的证据上看,均可认定被告张雷的伤是由邬志友的作为造成。邬志友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对被告张雷的损失,被告张雷与邬志友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给付。至于邬志友是否赔偿到位,被告张雷是否得到全部赔偿,既然达成协议,可视为是被告张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被告张雷并未提供出其所主张的是“给付”不是“垫付”的证据,同时原告不认可是“给付”且提起诉讼,原告及被告张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雷应返还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为张雷垫付的伙食费1142元,由于被告张雷不认可,其提供的餐费收据又未盖有印章,但被告承认“管饭属实”,故本院酌定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于秦皇岛和官场间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票据,无法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此案被告张建辉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唐素军垫付款18915.46元(1、住院医疗费18102.46元;2、门诊费313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建辉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唐素军负担100元,被告张雷负担3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辉虽因介绍赌债和张雷共同到达的打架现场,但张雷所受伤害是邬志友所为的事实清楚,故张雷的经济损失应由邬志友负担。因张雷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等票据在张建辉母亲唐素军手中,所以可以认定张雷的相关费用为唐素军所支付。张雷主张其中有7000元是张建辉给付,其余是其家人所花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雷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孙 靖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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