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红楼,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君,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唐红楼与被告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蒋丽君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蒋丽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诸法院。
被告蒋丽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合同签订即日起,利息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逾期还款,被告承诺将双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遇法律纠纷,双方约定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律师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转账45,000元。
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实际包括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红楼借款45,000元;
二、被告蒋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红楼利息和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蒋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丁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