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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纪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纪芳,女,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明,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纪芳与被告潘忠明、潘清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纪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清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纪芳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潘忠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纪芳诉称,2017年10月11日,被告潘忠明驾驶沪CAXXXX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且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C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纪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损伤,手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39.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忠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潘忠明垫付的1,000元现金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潘忠明辩称,其经交警做工作后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潘忠明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忠明给付了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潘忠明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忠明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13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根据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和维修情况,故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9.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39.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339.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忠明全额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纪芳15,039.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纪芳9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纪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纪芳已预交),由被告潘忠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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