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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徐某某、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余斌(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金提权
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岳烨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55岁,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斌,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49岁,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提权,男,汉族,61岁,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何庄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提权(简历同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
负责人:钱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烨,女,汉族,26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委托人代理人:许振国,男,汉族,32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徐某某、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提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烨、许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三胜驾驶的承担全部责任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244000元(122000×2+500000×2)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当庭确认其系雇主,刘三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驾驶人即雇员刘三胜的诉讼,属于行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天信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徐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项费用包括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其中4637.01元,系符合规定的合理医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假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误工日期应为270天(病假证明180天+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为参照,误工费应当为33467.42元(45243元/年÷365天×270天),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医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出院证明等证据,医院建议特别陪护2人24天,根据当地特别护理标准160元/日计算,护理费3840元;重点陪护1人4天,按照当地护理标准75元/日计算,护理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部位、住院次数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发票可以证实实际发生护理费22050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部分护理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扩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日,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75元/日计算,护理费4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234元,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原告仅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8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792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当均属于司法实践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伤残程度直接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不同程度的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被抚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具体包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经过原告举证证实,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母亲年龄在75周岁以上,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根据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3元(13892元/年×5年÷2人×10%),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7.01元、误工费33467.42元、护理费302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8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残疾赔偿金393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988.4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全部应付款中扣除。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唐某某、陈登春、李兴琼因受伤及财产受损发生的经认定的损失总额经计算不超过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保险总赔偿限额1244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37.01元、误工费33467.42元、护理费302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残疾赔偿金39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08.4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208.43元。因鉴定费17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责任,被告天信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697.42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及先行支付的费用合计19697.42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返还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损失1092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先行支付的款项196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邮寄送达费168.8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789.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4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三胜驾驶的承担全部责任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244000元(122000×2+500000×2)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当庭确认其系雇主,刘三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驾驶人即雇员刘三胜的诉讼,属于行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天信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徐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项费用包括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其中4637.01元,系符合规定的合理医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假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误工日期应为270天(病假证明180天+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为参照,误工费应当为33467.42元(45243元/年÷365天×270天),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医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出院证明等证据,医院建议特别陪护2人24天,根据当地特别护理标准160元/日计算,护理费3840元;重点陪护1人4天,按照当地护理标准75元/日计算,护理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部位、住院次数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发票可以证实实际发生护理费22050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部分护理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扩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日,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75元/日计算,护理费4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234元,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原告仅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8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792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当均属于司法实践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伤残程度直接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不同程度的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被抚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具体包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经过原告举证证实,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母亲年龄在75周岁以上,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根据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3元(13892元/年×5年÷2人×10%),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7.01元、误工费33467.42元、护理费302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8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残疾赔偿金393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988.4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全部应付款中扣除。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唐某某、陈登春、李兴琼因受伤及财产受损发生的经认定的损失总额经计算不超过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保险总赔偿限额1244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37.01元、误工费33467.42元、护理费302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0元、残疾赔偿金39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08.4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208.43元。因鉴定费17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责任,被告天信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697.42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及先行支付的费用合计19697.42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返还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损失1092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先行支付的款项196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邮寄送达费168.8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789.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451.20元。

审判长:陈疆伟
审判员:徐新华
审判员:徐新霞

书记员:马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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