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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5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判令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B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进汾西路西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按法院判决支付了前期赔偿费用,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又发生相关费用,且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前次诉讼未作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在前期赔偿中使用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对其主张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期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B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进汾西路西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于2016年11月29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骨软骨损伤修复术,于2016年12月6日行右踝清创术。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2017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4、就本起事故的前期赔偿,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2295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各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二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未作处理。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于2018年3月6日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2018年3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594.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强险已在本起事故的前期赔偿中使用完毕,故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再由被告施某某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7594.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80元;三、营养费(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营养期限,按每天40元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200元;四、护理费(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护理期限,按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500元;五、误工费(二期),原告主张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休息期限,确定为726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后续治疗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以及原告在前期赔偿中已主张过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被告施某某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5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356元、交通费18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6元,被告施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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