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维兴,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浩,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杰,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维兴与被告郭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1340元(18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7424.98元。该费用先由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郭浩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晚10时30分许,郭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口西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其相撞,致车门受损、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郭浩辩称:唐维兴主张的事故事实属实,其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唐维兴合法合规的损失应全部由太保黄冈支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就唐维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意见同太保黄冈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其不同意承担太保黄冈支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发后,经交警当场调解,其给了唐维兴400元,但该款在本案中不作为垫付款主张返还。
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唐维兴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唐维兴的伤情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该伤情在一小时后即可表现为外伤性肿胀,且所致疼痛非常人可忍受,但唐维兴直至2017年2月20日才去就诊,故现无法确认上述伤情系本次事故导致,唐维兴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鄂A×××××号小型轿车本应于2016年2月底前参加车辆检测并办理年检手续,事发时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而其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唐维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不认可系由本次事故所致,但若法院认定确因本次事故所致,其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外购一次性护垫、冷热敷理疗袋的费用87.5元,认可32353.48元,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伤参与度分别认可65433元(43622元年×20年×10%×75%)、37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晚10时30分许,郭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路口西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唐维兴驾驶的无锡612288号电动车相撞,致唐维兴摔倒受伤。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故事实,认定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维兴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2月20日,唐维兴自行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左足踝摔伤后疼痛活动受限3天”,当日即被该院足踝外科收治,入院查体见“左足踝关节外观肿胀,可见皮下瘀斑明显”等,诊断为“左内踝关节骨折”,于2017年2月23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3月5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唐维兴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当日再被该院足踝外科收治,于2017年12月19日行“左踝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除上述住院治疗2次共计20天之外,唐维兴另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近10次,治疗过程中产生门诊费用1474.39元、住院费用30879.09元。
郭浩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6年7月27日为该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28日00:0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00时止。太保黄冈支公司向郭浩送达的商业险保险单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章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经唐维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维兴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维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2.被鉴定人唐维兴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唐维兴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唐维兴申请就其事发后的受伤情况分别向其妻魏洪芬、其姐唐英、其邻居堵梅芬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3份。魏洪芬反映(笔录1):2017年2月17日晚10点多钟,唐维兴下中班回到家告诉其回来路上被停在路边的汽车车门碰到了,说是开电动车经过时正好人家开车门就被撞到了。其问要不要紧,唐维兴说左脚脚踝痛的。其看了一下,发现唐维兴左脚脚踝肿起来了,因为当时已经很晚了,所以就没有去医院。后面两天其和唐维兴还是想看看会不会好起来,想着如果没什么大事就不要去医院麻烦了。2月20日正好是其女儿休息在家,因其女儿有私家车且会开车,比较方便,而唐维兴的脚还是不行,故一大早其女儿就开车把唐维兴送到唐工作的华东疗养院拍了个片子,发现其实是骨折了,就又立即送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了。唐英反映(笔录2):去年2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其弟唐维兴想交代第二天照顾父母的事情,但唐维兴称自己前一天下中班回家路上被一辆汽车的车门撞了,本来以为没什么事,结果过了一天躺在床上下不来了。其当天晚上前往探望时看见唐维兴躺在床上,左脚的整个脚背、脚踝都肿了起来,呈青紫色。其让唐维兴赶紧去看医生,唐维兴还称要等等、说不定躺躺会好的。堵梅芬反映(笔录3):去年2月份的一天,其遇到唐维兴妻子买菜回来。因为平时都是唐维兴本人买菜,其觉得奇怪就问了一下。唐维兴妻子告诉其,前天唐维兴下中班回家路上被路边汽车开门碰了一下摔倒了,本来事发时还是自己爬起来的,结果回家睡了一晚反是起不来了,受伤的脚都肿起来了。其听后就跟去唐家探望,发现唐维兴躺在床上,左脚肿的很厉害。其问为什么不去医院看,唐维兴说是要去看的,又跟其说了几句事发当时的情况,就是开电动车被路边汽车开门给碰倒了。后本院又至无锡市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能否根据唐维兴2017年2月20日入院时查体所见大致推断其受伤时间这一问题进行咨询,并形成笔录1份。该所答复(笔录4):其所在鉴定时也曾问过唐维兴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有无再受过伤,唐否认再次受伤;而从入院查体情况看,唐维兴“左足踝关节外观肿胀”,尤其是“皮下瘀斑明显”,基本就排除了入院当天受伤的情况,是符合受伤几天的病程演变的。唐维兴对上述4份笔录均无异议。郭浩、太保黄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笔录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其陈述在事发的2017年2月17日晚就已发现唐维兴左脚脚踝疼痛且有明显肿胀,但唐3天后才去就诊,显与常理不符。2.对上述笔录2、笔录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唐英、堵梅芬反映的唐维兴受伤情况都是对唐自己所述受伤事实的转述,且其二人看到唐维兴伤情均在事发后的第二、三天,无法反映出唐维兴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唐维兴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受伤的疼痛非常人所能忍受,且伤后一个小时即可出现外伤性肿胀,但唐维兴未及时就诊,此与常理不符。3.对笔录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笔录也无法确定唐维兴在本次事故之外有无再次受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应免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鄂A×××××号小型轿车年检状态查询截图打印件,上有“xxcx.hbsjg.gov.cn”、“湖北省交管网”等字样,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止:2016-02-29”、“车辆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2.郭浩为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所对应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专页。《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需要填写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等相关信息均以打印方式填入内容;在“四、投保人声明”部分预先印制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郭浩”字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投保人声明》专页中以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下方投保人应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此句的方格内已填写好,“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郭浩”字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关于上述证据1,唐维兴不认可其真实性,郭浩亦因该截图仅为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而存有异议。关于上述证据2,唐维兴对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该投保单是否为郭浩本人签名,同时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投保人声明》专页是否具真实性;郭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中两处手写“郭浩”字样均为其本人签名。另,郭浩就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提供了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其上检验记录一栏有三次记录,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2月、2018年2月、2020年2月;且郭浩认为即便其事发时未更新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检验章也不应免除太保黄冈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故太保黄冈支公司所援引免责条款中的“检验”应当是指安全技术检验,而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4年,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6年内是无需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维兴同意按照二被告的意见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计为9000元、65433元、3750元、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郭浩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鄂A×××××号小型轿车年检状态查询截图打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专页、调查及咨询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唐维兴左内踝关节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唐维兴妻子魏洪芬的陈述可以证实,唐维兴2017年2月17日晚遭遇交通事故后即现左脚脚踝肿胀,其后至2017年2月20日送医前均在家休养;且魏洪芬所述唐维兴未及时就医的原因并非为常人所不可理解。其次,唐维兴姐姐唐英、邻居堵梅芬固然未目击本次交通事故始末、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目睹唐维兴的上述伤情,但考虑该二人之于唐维兴的身份关系,此亦属正常,且该二人所述各自知晓唐维兴受伤一事的契机符合常理,由此反映的情况具有可信度;而根据唐英、堵梅芬的陈述,事故发生后不久,该二人在非刻意的情形下从唐维兴或魏洪芬处得知唐维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在家休养,前去探望伤情时即目睹唐维兴左脚脚踝肿胀。再次,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并在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知,唐维兴系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原为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浩停车后打开的车门相撞而摔倒受伤,即唐维兴事发时为驾车运动状态下右侧受到撞击后摔倒,该情形与其左内踝关节骨折的伤情无悖。最后,根据无锡市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唐维兴2017年2月20日入院查体时所现“左足踝关节外观肿胀”、尤其是“皮下瘀斑明显”等情况,符合受伤几天的病程演变,此亦与唐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左内踝关节骨折无悖。鉴于以上互不矛盾并能彼此印证的诸项理由,加之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维兴左内踝关节骨折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又遭遇的其他事故而造成,故本院认定唐维兴该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唐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在此前提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唐维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300元,该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就唐维兴医疗费中外购一次性护垫、冷热敷理疗袋的费用87.5元产生争议,经查,唐维兴未就该两项医疗用品提供相应的医嘱以证明购买及使用的必要合理性,本院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核定医疗费为32353.48元。综上,唐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计为121736.48元。
鄂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郭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唐维兴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6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053.48元应由郭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鄂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郭浩所应承担的26053.48元应由太保黄冈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此,太保黄冈支公司提出鄂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逾期未检验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且其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郭浩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主张应免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太保黄冈支公司所提供用以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逾期未检验的年检状态查询截图仅为打印件,未见原始数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截图确系真实,其上并未显示查询时间,且太保黄冈支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查询并非发生在事发前,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鄂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逾期未检验。2.退一步而言,即使鄂A×××××号小型轿车在事发的2017年2月确处于上述截图所示的逾期未检验状态,而根据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早在其公司与郭浩于2016年7月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保险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便已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同样据上述投保单,“行驶证车主”、“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等保险车辆信息均需填写,由此可知保险车辆行驶证上的相关信息属于太保黄冈支公司接受郭浩投保时所需了解的内容;同时,上述信息均系以打印方式填写,按常理判断应是由太保黄冈支公司代为填写,故太保黄冈支公司在需要且有条件了解保险车辆信息的情况下,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对保险车辆作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在应当知道鄂A×××××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郭浩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收取保费、出具保单,应视为其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之弃权。综上,本院对太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郭浩所应承担的26053.48元应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唐维兴,故太保黄冈支公司共应向唐维兴支付赔偿款121736.48元。虽太保黄冈支公司另提出在赔偿时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维兴121736.48元;
二、驳回原告唐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计519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579元,由原告唐维兴负担6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9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唐维兴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维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书记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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