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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维颖与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维颖,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维颖诉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审理中,被告融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条打印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被告融泰公司“经催缴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维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被告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祥(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维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为14,81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唐维颖女士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并请将此款打入指定账户如下:韩海湧(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并于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韩海湧个人账户汇款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通过韩海湧个人账号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75,000元。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截至今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2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融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融泰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虽然是被告公司公章,但公章加盖的时间并非是2018年3月21日,应该是2018年6月22日公章声明遗失之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融泰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出借款项的收款账户为韩海湧(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一营业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加盖被告融泰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韩海湧前述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还款5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借条》、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认为《借条》上公章加盖的时间并非《借条》载明的2018年3月21日,而是在2018年6月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之后,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在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应的款项已实际出借,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维颖借款本金425,000元;
  二、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维颖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7,897元减半收取3,94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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