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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于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于某、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为832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只主张66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应于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否则按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直至迁出为止。其后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产权证。然而被告的户口未按期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55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于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向房屋所地在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否则,按逾期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100元,直至迁出为止。合同另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因被告未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补充条款对被告迁出户口的时间以及逾期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自己的户籍迁出,其行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迁户口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户口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6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于某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俭蓉
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书记员: 谯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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