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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臻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臻,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侯,男,193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
  原告唐臻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侯、胡钦福、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恢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月工资人民币4,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的工资23,5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上海大学本科毕业,统一分配进入国有企业上海新沪钢铁厂,后转入被告不锈钢作业管理部。原告作为属国家干部编制的女职工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长期从事技术和企业管理岗位工作。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待退休,月待退休工资为4,703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明确拒绝。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称被告已于2018年2月23日为原告办妥退休审批手续,因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件,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并申请办理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暂停缴费期间,原告暂不能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国家干部编制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被告系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岗位实行聘用制,原告2015年8月1日离岗待退休,对其岗位聘用自然终止,其身份也由女干部转为离岗待退休人员,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且原告也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女干部55周岁退休,承诺50周岁退休,是原告为了享受离岗待退休政策而放弃现有岗位所进行的承诺,系自愿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进入上海新沪钢铁厂工作,之后被并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三份岗位聘用书。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通过签订《岗位聘用书》确定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地点和考核办法等,《岗位聘用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岗位聘用书约定原告在不锈钢作业管理部轧钢作业部现代化管理岗位工作;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岗位聘用书约定原告在不锈钢作业管理部综合作业部现代化管理岗位工作,三份岗位聘用书均约定《岗位聘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或应当)解除岗位聘用的情形出现时,本聘用书解除。
  又查明,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离岗待退休申请并获通过,被告同意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享受离岗待退休待遇,并按照每月4,70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离岗待退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领取离岗待退休工资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原告不提供相关身份证件而未办理成功。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4,863.98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用书、职工离岗待退休审批表、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岗位聘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在公司内网公示,办法中规定办理了待退休离岗手续的人员,岗位聘用自然终止。原告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收到过,且认为原告是女干部,岗位聘用自然终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所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臻240602自愿放弃女干部55周岁退休。承诺50周岁退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年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故承诺书无效,且根据承诺书,被告也承认了原告的女干部身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其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一起去办理待退休手续,原告办好手续后被叫走,后听原告讲她按公司领导的口径写了承诺书,证人的承诺是写在待退休审批表上的,原告却是另外写承诺书的。被告认为每个员工具体情况不同,证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2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1996年《上海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企业要“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判断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劳动者所在岗位而非身份为依据,而劳动者的岗位并非一成不变的,岗位发生变动的,要以新岗位为准。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聘用书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岗位聘用书中又约定《岗位聘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或应当)解除岗位聘用的情形出现时,聘用书解除,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岗位聘用管理办法》应知晓。而《岗位聘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了待退休离岗手续的人员,岗位聘用自然终止,据此,虽然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岗位聘用书约定原告在现代化管理岗位工作,但在原告办理离岗待退休后,原告的现代化管理岗位聘用自然终止,原告所写承诺书也可佐证原告对于离岗待退休所带来的岗位调整是知晓和认可的,原告不在管理岗位工作,即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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