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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良金与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良金,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忠,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唐良金诉被告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国忠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被告应自传票送达被告之日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自传票送达被告之日的合理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良金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良金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唐良金负担735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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