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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唐芳
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芳,别名唐文静,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唐芳与同居男友卢某甲在大竹县卢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其间,唐持水果刀朝卢胸部捅刺数刀,致卢某甲死亡。作案后,唐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对唐芳表示谅解。原判以经庭审质证证实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唐芳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唐芳上诉提出:被害人卢某甲平时有家庭暴力,案发当天先殴打唐芳,有过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芳因生活琐事纠纷,持刀致同居男友卢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恋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唐芳有自首情节,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芳上诉称和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卢某甲平时对唐芳实施家庭暴力,案发当天先殴打唐,有过错。经查,唐芳与卢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打,案发当天又殴打了唐芳,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唐芳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芳因生活琐事纠纷,持刀致同居男友卢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恋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唐芳有自首情节,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芳上诉称和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卢某甲平时对唐芳实施家庭暴力,案发当天先殴打唐,有过错。经查,唐芳与卢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打,案发当天又殴打了唐芳,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唐芳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审判长:李志
审判员:温晓梅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杜春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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