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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仁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培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高培雷(系金佳怡之母),住址同上。
  上述除被告朱英杰外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高仁平(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高建英(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朱英杰(以下简称第五被告)、高培雷(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金佳怡(以下简称第七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第一、第二次开庭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被告高某某、高仁平、高建英及其与被告杨某某、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除前两次开庭到庭人员外被告杨某某及其与被告高某某、高仁平、高建英、高培雷、金佳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未能在普通程序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于2019年3月15日批准延长了140天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2、判令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和第三被告居住的位于浦东新区机场镇的宅基地遇市政拆迁,该宅基地户主为第一被告,被拆迁人为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子女,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之子)。根据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和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拆迁代理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拆迁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城乡拆迁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被拆迁房屋为浦东新区机场镇滨海二村高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419.50平方米;被拆迁人为第一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支付112,534.36元,其中包括向被拆迁人分配位于江家宅XXX号块18幢53号201室和9幢25号202室的安置房屋两套(现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5号202室房屋,房屋总款565,173元)和现金补偿560,167.36元。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当时均为同一家庭成员,故拆迁协议签订前后,各方根据传统观念和现实情况对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出嫁的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和第四被告之子、第五被告获得一部分现金补偿款,安置房屋则由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享有。考虑到原告与第三被告孩子出生后的居住需求,安置房面积较大的系争房屋归原告和第三被告所有,面积较小的25号202室归第一、第二被告所有。基于上述约定,2008年5月7日,城乡拆迁公司向所有被拆迁人出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系争房屋购置人为第一原告和第三被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总房价款为326,088元。2008年5月,城乡拆迁公司向原告和第三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原告、第三被告和其子高仕珺占有并使用,由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交纳税费等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第三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由原告和第三被告共同签署,并经过全体家人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拥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被告高某某、杨某某、高仁平、高建英、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辩称,原告与被动迁房屋的建造出资、宅基地使用人及家庭成员均毫无关系;被动迁房屋是2006年动迁的,原告的户口于2005年7月22日迁入,且原告在他处已享有动迁利益,原告在被动迁房屋动迁前将户口迁入,其动机昭然若知,原告自2005年3月和第三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川沙镇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在被动迁房屋中属空挂户口;承诺书上的签名系第三被告代签,并非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因此商品房配售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9年4月共105个月未缴纳过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不存在原告自交房之日起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缴纳房屋相关费用之说;第三被告没有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字,被告方事先均不知道该份供应单,事后也不予同意,应是原告擅自制作的。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甲方拆迁人机场公司和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城乡拆迁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第一被告(同住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明确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号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5号),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机场镇滨二村高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419.5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国衡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浦东新区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8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筑面积;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838,041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34,897.3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江家宅XXX号块18幢53号201室(103.53㎡)、9幢25号202室(75.89㎡),房屋建筑面积179.42平方米,总价565,173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甲方付乙方507,765.36元;乙方取得安置房屋后,应当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纳有关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等费用;期房安置过渡期限为24个月,暂发12个月,为40,272元,到期后再发6个月,其余入住时按实结算;期房地址为临时编设计门号,进户时以警署所定门号为准,期房建面为建筑设计面积,进户以产权监理所核准的面积为准,误差面积以经济形式多退少补;以上费用总计甲方实付乙方560,167.36元。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上尚约定其他内容。甲方及其代理人和乙方第一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第一被告在城乡拆迁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安置房和房款总额及经结算后甲方向乙方实付金额为560,167.36元。后城乡拆迁公司出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两份,配房时第一被告在场确认并领取该单,该单明确由原告和第三被告作为购房人购得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3.52平方米,总房价326,088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购得晨阳西路150弄9幢25号202室,建筑面积为75.89平方米,总房价239,053.5元,开发单位均为上海凌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港公司),房屋交付时间均为2008年3月12日前。凌港公司就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办理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上买方明确为原告和第三被告,该合同上凌港公司选聘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坪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争房屋交房时,第三被告以其和原告、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之名义向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承诺书确认经产权人与家庭人员协商一致,原安置人员中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名字在新房入户时不写上去,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和安置人员的住房问题,由购房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和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无关。系争房屋交付后,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由第一原告和第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李咸福,租金由原告和第三被告收取。威坪公司曾就系争房屋起诉过原告和第三被告主张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后威坪公司以原告、第三被告已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撤回起诉。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城乡拆迁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承诺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起诉状、谈话笔录、李咸福证人证言、本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的第一被告与拆迁人机场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城乡拆迁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上被拆迁人将原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列为同住人共同享有拆迁利益,被拆迁人第一被告向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对动迁房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实施的民事行为能代表被拆迁安置的所有被告和原告,拆迁人包括拆迁实施单位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表达的意思即为全体被拆迁安置对象的意思表示,第一被告也在城乡拆迁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安置房和房款总额及经结算后拆迁方实付金额,后第一被告对动迁实施单位出具的系争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现场确认并领取,由此第一被告代表所有被拆迁安置对象向城乡拆迁公司确认了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原告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所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对全体拆迁安置对象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权利;系争房屋交房时第三被告向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与上述供应单上明确的购房人一致,且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后,原告和第三被告对系争房屋行使了出租的权利,并缴纳过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可以认定为原告和第三被告之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方抗辩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本院实难采纳。原告与第三被告已离婚,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各半分割系争房屋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被告高某某、杨某某、高仁平、高建英、朱英杰、高培雷、金佳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属原告份额房屋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2元,由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高仁平各负担1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卫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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