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英臣,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2621229T。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唐英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共计198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诉至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补足为由,认定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不属于仲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是由于被告未按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三款规定,故起诉。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2016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与被申请人2017年向鸡西医保局申报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现在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第61条、6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英臣于2007年到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队长工作。2014年10月8日9时在井下回风巷工作时,由于地面滑不慎摔倒,右臂撞到排水管上,造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5月29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6月1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9月17日,原告唐英臣领取伤残补助金26670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局支付给原告唐英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的,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对唐英臣要求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19848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唐英臣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464元。
原告唐英臣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248元(5464元/月×7个月),减去被告已经支付26670元,被告应支付115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320元(5464元/月×5个月),减去被告已支付19050元,被告应支付827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差额19848元。因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1984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本案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鸡西市医保局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50元,因此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方得知其工伤待遇降低,故其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月19日算起,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英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9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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