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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荣明与曹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荣明,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勍,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唐荣明与被告曹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曹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作为10%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
  2、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9日分别自银行取款80,000元、49,000元、30,000元、49,000元,被告在5月3日、5月4日、5月9日的取款单上签名确认。另原告于2017年5月3日、5月4日,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被告在转账回单上签名确认。
  3、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向被告出借钱款以获取利息;2017年5月27日约定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9日分6笔以现金并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因被告出具2017年5月27日的借条时使用了假身份证,故报警,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2017年7月19日后无法再联系被告;2017年5月27日的借条原件已遗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30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条载明的10%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的利率及计息时间,与法律规定限额及借款交付时间相符合,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一并计入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荣明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曹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唐荣明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款项以被告曹勍支付的30,000元先行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勍另行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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