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菊芳,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菊芳与被告王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9,52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王冬冬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12时,被告王冬冬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王冬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后原告于审理中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王冬冬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冬冬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芸香路XXX号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唐菊芳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2017年10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唐菊芳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菊芳既往身体健康,无颅脑外伤及精神病史,于2017年10月14日发生车祸,造成头部等多处外伤。相关急诊记录中伤后有关昏迷的记载存在涂改,同时120急救记录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伤后‘病程中无意识障碍,无逆行性遗忘’,以至于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脑震荡诊断难以明确。本次鉴定中被鉴定人所反映出的头昏、记性差等表现,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关系亦难以认定。综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有关规定,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K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冬冬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冬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主张1,957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2、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1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2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6,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淳顺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工作,其确会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故结合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0天,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表标准2,480元/月,酌情支持误工费12,4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主张首次鉴定费3,9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而实际支出,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5,4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5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0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5,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9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冬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芳23,457元;
二、被告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菊芳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原告唐菊芳已预交),由原告唐菊芳负担88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218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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