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苏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菊芳与被告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梅、被告潘某、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菊芳诉称,2018年7月28日13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潘某驾驶牌号为沪B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东约1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21.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61.5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日用品费30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东约180米处,被告潘某驾驶沪BF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6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菊芳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BF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42.50元和医保统筹费用2,727.78元后,凭据核定为113,951.52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8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付款证明单等证据,主张其从事私人保洁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4,000元,因劳务合同甲方以及证明、付款单出具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纳税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父女关系证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81,64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日用品费303元,均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潘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2,795.3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6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6,26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34.5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17,79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菊芳217,795.32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菊芳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菊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原告唐菊芳已预交),由原告唐菊芳负担276元,被告潘某负担1,1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2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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