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观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雄。
原告唐观成与被告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吴凤鸣、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观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观成诉称,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同年1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丁雄收到唐观成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8年1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同年1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丁雄收到唐观成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原告无法打探到被告的下落,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收据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观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观成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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