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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解英、解姣连等与上海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解英,女,193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解姣连,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陈静,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陈解,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洋,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解英、解姣连、陈静、陈解与被告金洋、上海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原告解姣连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姣连、陈解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被告金洋、被告徽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热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66,862.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洋、徽韵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07,50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6,375元(包括唐解英、解姣连两人),并增加请求鉴定费1,200元,变更后的总金额为937,1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8时56分许,在奉贤区平庄西路、新穗路路口处,被告金洋驾驶沪DS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徽韵公司)与陈热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热新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沪D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分别系陈热新的母亲、妻子和两个儿子,陈热新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
  被告金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SXXXX系挂靠在被告徽韵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徽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责;我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驾驶员金洋并无过错,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DS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丧葬费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唐解英的且应扣除其自身养老金部分,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18日8时56分许,在奉贤区平庄西路、新穗路路口处,被告金洋驾驶沪DS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陈热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热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44,646.50元;2、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金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事发时金洋通过路口和陈热新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以及陈热新通行时推行或骑行的状态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陈热新死亡时为53周岁,其母亲唐解英为83周岁,其妻子解姣连为54周岁,其两个儿子即陈解、陈静均已成年,其父亲已先于死亡;陈热新的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子陈国新系精神XXX残疾,无扶养能力;解姣连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200元;4、事故车辆沪DSXXXX系被告金洋挂靠在被告徽韵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事故造成陈热新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580元;6、原告因本案还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陈国新的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死者陈热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鉴定报告、遗体火化证明、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金洋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S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洋驾驶挂靠在被告徽韵公司处的车辆沪DSXXXX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洋和徽韵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被告金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事故证明中并未记载陈热新的过错行为,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热新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金洋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4,646.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791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0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热新的母亲唐解英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计算为33,275元(19,965元/年×5年÷3人),陈热新的妻子解姣连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酌情按照70%比例计算为93,170元(19,965元/年×20年×70%÷3人),上述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陈热新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3,63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2,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本院酌情认可修车费700元及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2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2,912.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已超限额),不足部分271,912.50元,由被告金洋和徽韵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解英、解姣连、陈静、陈解损失621,000元;
  二、被告金洋、上海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解英、解姣连、陈静、陈解损失271,9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金洋、上海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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