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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诚铭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诚铭,男,201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雷云(系原告的母亲),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何庄村何庄26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700弄5号402室。
  法定代理人:唐海川(系原告的父亲),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700弄5号402室。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尔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诚铭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诚铭的法定代理人唐海川,被告公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诚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4,874元、误工费2,140元(以2017年上海平均工资7,132元/月计算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计算9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计算9天)、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7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上午3点44分,原告母亲雷云因妊娠胎膜早破进入公利医院急诊,于当日分娩一子即原告。雷云在生育过程中,因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出生后头部有左右对称皮下血肿。被告医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仅未对该血肿问题进行治疗并告知注意事项,且告知原告该血肿无需治疗,会自行消失。此外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的出院小结中关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部分及所有病例资料上均未对原告的头皮血肿问题进行必要的书面告知与提示,也未对头皮血肿问题进行记录和提示。此后原告头部血肿问题日益加剧,2017年11月2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学中心)全麻下行颅骨病灶切除术,术后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经鉴定,被告存在告知和记录欠缺的过错,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利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的医疗行为经过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本案患儿头皮血肿是阴道分娩过程中产道挤压形成的,并且仅属于颅骨与骨膜之间的局部血肿包块,不是医疗行为导致的。分析意见第三条明确无论头皮血肿是病情发生发展结果,不是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因此原告诉请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雷云2013年足月顺产分娩,2016年再次怀孕,孕期在被告处建卡产检。2017年8月4日B超示双顶径95mm,胎儿颈部见两圈彩色血流束。2017年8月11日原告出生,未见头部血肿。原告母亲分娩时I度会阴撕裂。8月12日体检发现原告头部两处血肿,给予维生素K1肌注三天。8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产后6周左右,周三下午带婴儿在门诊4楼检查等。出院后左侧头皮血肿消退,右侧头皮血肿仍在。2017年11月9日原告至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头颅CT示右侧顶骨处骨膜下血肿。11月23日行颅骨病灶切除术。
  2018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鉴[2018]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1.头皮血肿:新生儿头皮血肿多见于经阴道分娩过程中因骨盆挤压、产道摩擦致骨膜下血管破裂,血液蓄积于颅骨与骨膜之间而引起的局部包块。原告母亲系经产妇顺产,根据其骨盆条件、胎儿超声检查结果,被告给予经阴道分娩,未行器械助产,符合医疗规范。经阴道分娩的新生儿中头皮血肿有一定的发生率,为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住院期间被告发现原告的头皮血肿大小3cm×3cm,给予维生素K1注射3天,符合医疗规范。2.转归结果:新生儿头皮血肿绝大部分能自行吸收,无需特殊干预,但偶有部分病例无法自行吸收,局部血肿机化。本例原告左侧头皮血肿自行吸收,右侧头皮血肿经外院行颅骨病灶切除术,目前无功能障碍。3.存在不足:原告出生后在被告住院期间发现头皮血肿,鉴定会现场原告表示被告对此有口头告知出院观察。被告对原告的特殊情况病史未作书面告知记录,出院小结上未记载此情况,原告出生后42天回院检查亦未见关于头皮血肿的记录。被告告知及记录有欠缺,但无论头皮血肿何种转归,系病情发生发展的结果,而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唐诚铭与公利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至公利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和记录有欠缺的不足,虽然上述不足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原告对医院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部分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诚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唐诚铭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秉衡

书记员:周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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