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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詹乃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闻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乃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詹乃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利、李箐友,被告詹乃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点心师。2018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所在食堂就餐人员投诉点心品质,原告在调查后通知被告回总部进行培训。但被告拒不参加。被告还直接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詹乃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在食堂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11月30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口头告知其不要再去工作了。故系原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点心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基本按税前5,000元、税后4,955元之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10月底。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但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11月工资。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11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18年11月23日、24日,部门经理要求其签辞职报告,并告知双方将重新签订小时工合同,被告未同意。同年11月29日、30日,原告的确向其手机发送短信,但因其不识字,故未看过。11月30日下午,项目经理以电话方式告知其12月3日起不要再上班了。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无签名的辞职报告,称此系原告要求其填写的,其未同意,故未签名。原告对该辞职报告无异议。原告则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9日以短信、电话以及口头形式由项目点负责人通知被告至公司培训,被告口头回复说不来。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通过短信、电话以及口头形式由项目点负责人通知被告至公司培训,被告再次口头拒绝。故原告于11月30日告知项目点负责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原告将会在工作日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项目点负责人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还于仲裁庭审时陈述,项目点负责人何时通知被告,其并不清楚。该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01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仲裁陈述的是“将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其实际并未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发送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则陈述,其本人并不识字,也告知过单位的相关人员。2018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要将其换成小时工,并要求其先辞职,再签订劳务合同,其不同意。2018年11月30日下午,莫经理打电话告知其自12月3日起不要再去上班了。故系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
  原告还于庭审中明确,其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之事实,故无需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8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所在项目点负责人,将于下一个工作日即同年12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原告又陈述,其并不清楚项目点负责人于何时将此事告知被告。原告还在仲裁陈述,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通知,而遭被告拒签。被告则始终陈述,其于2018年11月30日下午接到项目点负责人的电话,负责人在电话中告知其无需再上班。两者的陈述可以相印证,表明原告实际已于2018年11月30日将解除决定告知被告所在的项目点负责人,而项目点负责人于当日即以电话形式将解除事项通知了被告,只是原告并未于当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推翻其在仲裁所作陈述,故本院以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为准,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任意情形,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之行为属违法解除。现被告要求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又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对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1月工资一节,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乃运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
  二、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乃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贝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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