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陈某某
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
原告陈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现办公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C座28楼。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和毛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猇亭区的润恒国华瑞景楼盘7幢2单元17层021701号房以389142元出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该合同附件第七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4年2月26日原告接收了房屋,并向被告预交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各项税费。
自原告接收房屋之日至今已超过270日,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要按照全部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却约定被告违约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亦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包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15488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被告承诺办证之日2015年12月31日止,389142元×日万分之一×398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沟通,尽快给原告办理权属证书。
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我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不是日万分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超过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不符合调整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不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但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办证费及代收代扣办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后,未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有关部门办证,导致原告未能在2014年2月26日接收房屋后270日内取得相关权属证书。
根据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付标准是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还是每逾期一日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即日万分之一?合同附件六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或预交税费,每迟延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包括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造成被告向按揭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等),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据实赔偿;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有不同理解。
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利用起草及签订合同中的优势地位,故意在打印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漏写“每迟延一日”几个字,从而使原告违约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违约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不同约定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要求将被告违约金支付标准理解为对等的日万分之一。
被告认为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依照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六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中原、被告双方承担违约金标准差异之约定,显著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有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合同中对该差异约定并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或者提请对方注意,从而导致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不同理解进行评判、取舍。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的约定,若严格按合同文本词句理解,被告违约逾期办证不管多长时间,承担的违约金都是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即38.91元,该数额的违约金相对于当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实属微不足道,不仅与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后要支付的违约金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也不能起到填补损失和惩罚违约的作用,更非原告的本意;且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特别提示或者说明,足以让原告理解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一样,都是每迟延一日按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计算。
因此,在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时,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并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理解为原、被告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金支付标准均应根据违约事实,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符合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本意,其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理解为日万分之一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对逾期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自交房之次日(2014年2月27日)起满270日后,即2014年11月24日。
原告自愿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系权利人自行处置民事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请求,可能超出被告违约日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意见,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法不符;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是基于对格式条款理解确定而非基于违约金标准过低进行调整,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答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将相关费用交付有关机关,为原告唐某、陈某某办理猇亭区润恒·国华瑞景楼盘7幢2单元17层021701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包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3891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但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办证费及代收代扣办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后,未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有关部门办证,导致原告未能在2014年2月26日接收房屋后270日内取得相关权属证书。
根据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付标准是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还是每逾期一日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即日万分之一?合同附件六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或预交税费,每迟延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包括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造成被告向按揭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等),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据实赔偿;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有不同理解。
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利用起草及签订合同中的优势地位,故意在打印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漏写“每迟延一日”几个字,从而使原告违约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违约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不同约定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要求将被告违约金支付标准理解为对等的日万分之一。
被告认为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依照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六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中原、被告双方承担违约金标准差异之约定,显著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有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合同中对该差异约定并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或者提请对方注意,从而导致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不同理解进行评判、取舍。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的约定,若严格按合同文本词句理解,被告违约逾期办证不管多长时间,承担的违约金都是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即38.91元,该数额的违约金相对于当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实属微不足道,不仅与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后要支付的违约金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也不能起到填补损失和惩罚违约的作用,更非原告的本意;且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特别提示或者说明,足以让原告理解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一样,都是每迟延一日按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计算。
因此,在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时,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并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理解为原、被告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金支付标准均应根据违约事实,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符合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本意,其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理解为日万分之一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对逾期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自交房之次日(2014年2月27日)起满270日后,即2014年11月24日。
原告自愿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系权利人自行处置民事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请求,可能超出被告违约日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意见,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法不符;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是基于对格式条款理解确定而非基于违约金标准过低进行调整,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答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将相关费用交付有关机关,为原告唐某、陈某某办理猇亭区润恒·国华瑞景楼盘7幢2单元17层021701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包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3891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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