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轩。
法定代理人裴涛。
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玉琪。
原告唐轩与被告陶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裴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陶玉琪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吉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福路39号路段时,与由原告唐轩驾驶的吉安9A012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陶玉琪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分析认为,陶玉琪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驾驶机动车未年检、未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认定被告陶玉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颅中窝骨折;2、脑震荡;3、左侧面瘫;4、腰4-5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27454.1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7454.18元,原告另提供6229元青原区盼康医疗门诊部的医疗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处方且该医疗发票多为连号,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核定;2、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15元/天×178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核定;4、营养费2670元(15元/天×178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核定;5、护理费12645.12元(71.04元∕天×178天),原告主张按117元∕天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核定,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25931元予以核定,其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天×20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5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陶玉琪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唐轩驾驶驾驶的吉安9A012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陶玉琪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已垫付款项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玉琪赔偿原告唐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175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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