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辉,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剑青,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唐辉与被告陶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陶剑青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于2019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鲁维新、人民陪审员李霞芳和程彦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018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原告已经将钱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
被告陶剑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2018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和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涉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辉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陶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辉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鲁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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