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逸敏,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勇,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虹,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逸敏诉被告潘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出具(2018)沪0105民初11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邬敏勇,被告潘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71,334.48元的55%,即1,304,233.96元及利息(以1,304,23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唐逸敏与丈夫徐辉于1998年7月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从未离婚,也不存在婚姻财产约定。徐辉因病不幸于2011年12月23日凌晨在美国逝世,逝世前未留遗嘱。徐辉死亡后,原告陷入继承纠纷案中,并遭遇被告潘虹有关谁为徐辉合法配偶的身份挑战。经过多地多场继承案判决、上诉、重审、合并审理后,徐辉遗产继承纠纷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339号终审民事判决,该案维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原判。该判决确定:“1、唐逸敏是徐辉合法配偶,潘虹不是徐辉合法配偶,潘虹没有继承权;2、被继承人徐辉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其过世之日的存款余额为4,378,709.89元,该款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由唐逸敏继承5%;3、前述徐辉4,378,709.89元存款由潘虹于徐辉死亡后的2011年12月27日转走两笔款项,分别为1,091,334.48元和128万元,共计2,371,334.48元,其中55%应归唐逸敏”。根据前述判决,原告代理人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将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徐辉银行卡内支取转移的2,371,334.48元现金中55%即1,304,233.96元返还原告,但不得其果。另外,在与原告婚姻期间,徐辉在香港汇丰银行(HSBC)开立了的账号为043-307909-833的银行卡,该卡在徐辉死亡时存款有2,502,522.05元港币、503,315.05元美元、114,233.59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另谋途径解决。如今生效继承判决已经出具,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潘虹辩称,被告与徐辉在香港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徐辉生前患癌症,原告不闻不问,均系被告照顾,被告为徐辉支付医疗费、物业费、水电费、机票费等,故仅同意返还原告100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徐辉(以下简称逝者)于2011年12月23日亡故。
2.201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案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该案原告因故撤诉。2013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号(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129号,该案原告因故撤诉。2014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号(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该案依法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3.2012年12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徐千纯诉徐乔、徐殿元、翟秀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对原告诉徐乔、徐殿元、翟秀荣、徐峰及井上俊英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该重审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原告唐逸敏诉被告潘虹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徐千纯继承案并入唐逸敏继承、析产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第三人潘虹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潘虹与徐辉身份关系证据,1.结婚证;2.徐辉大陆和香港身份证、户籍材料;3.徐辉去世的材料,证明潘虹与徐辉合法登记结婚,有权对徐辉名下资产析产和继承。第二组共同生活影像证据七组,见证了潘虹与徐辉相恋、结婚、创业直至徐辉患病不幸去世的过程,期间潘虹与徐辉家庭和睦、共同创业,并在徐辉生病后不离不弃,无微不至的照顾徐辉。基于共同生活关系,潘虹有权对徐辉名下资产析产。第三组共同生活及照顾徐辉的其他证据,1.管理家庭生活支出费用(物业、电信、水电煤、装修等);2.飞机票单据;3.医药费单据;4.支付药费办理捐赠划款给徐殿元,证明潘虹与徐辉婚后负责家庭琐事开销和家庭事务管理,履行妻子职责。……另查,徐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3日当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XXXXXX.89元。第三人潘虹于2011年12月27日转走两笔款项,一笔是XXXXXXX.48元,一笔是128万元,共计XXXXXXX.48元,……2.关于第三人潘虹在徐辉去世后自徐辉农业银行卡中支取的XXXXXXX.48元是否为遗产?潘虹主张,徐辉去世前将银行卡交予潘虹,并告知密码,将卡内现金赠与潘虹。徐辉在装修上海房屋时,从潘虹处借支了120万元装修款,故潘虹取走的现金中有120万元是返还曾经的借款,其余的款项均为赠与,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原告唐逸敏与第三人潘虹谁能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参与本案析产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被继承人徐辉分别与唐逸敏和潘虹结婚,……经法院查证,未发现唐逸敏与徐辉在津沪两地法院和民政局有离婚的记录,潘虹主张原告唐逸敏彼时与徐辉已经离婚证据不足,原告唐逸敏与徐辉的婚姻登记在先,故唐逸敏应为徐辉的配偶参与本案的析产与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徐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3日当日账户内存款余额XXXXXXX.89元,均系徐辉与唐逸敏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原告唐逸敏所有,其余50%为被继承人徐辉的遗产。……被继承人徐辉的遗产由原告唐逸敏继承5%……关于第三人潘虹主张徐辉名下农行账户取走的存款为徐辉赠与潘虹,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徐辉的财产包括北京房产四套、上海房产五套、天津房产九套及徐辉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XXXXXXX.89元(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其中50%归原告唐逸敏所有,其余由原告唐逸敏继承5%,原告徐千纯继承10%,被告徐殿元继承9%,被告翟秀荣继承9%,被告徐乔继承8%,第三人井上俊英继承9%。二、驳回第三人潘虹、第三人徐峰的诉讼请求。……”。唐逸敏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3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庭审中,原、被告对2,371,334.48元的55%为1,304,233.96元的计算方式确认一致。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受理通知书》、已生效的(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2016)津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已生效的(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逝者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于过世之日的存款余额4,378,709.89元,50%归原告所有,其余由原告继承5%。而被告于逝者离世后的2011年12月27日自上述帐户中支取的2,371,334.48元,原本包含于4,378,709.89元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的55%(50%+5%)比例返还1,304,233.96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04,233.96元利息的诉请,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前述款项属原告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亦无让被告持有的意思表示,即被告持有属非法,非法持有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304,23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该日晚于被告取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仅同意返还100万元并不同意返还利息,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与(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2016)津02民终4339号两案中提交证据大致相同,因该生效两案均未支持被告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逸敏1,304,233.96元;
二、被告潘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逸敏利息(以1,304,23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逸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8元,由原告唐逸敏负担1,660元,由被告潘虹负担20,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逸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梨芳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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