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逸敏,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勇,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虹,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逸敏与被告潘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唐逸敏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徐辉于1998年7月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从未离婚,也不存在婚姻财产约定。徐辉因病不幸于2011年12月23日凌晨在美国逝世,逝世前未留遗嘱。徐辉死亡后,经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33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1、唐逸敏是徐辉合法配偶,潘虹不是徐辉合法配偶,潘虹没有继承权;2、被继承人徐辉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其过世之日的存款余额为4,378,709.89元,该款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由唐逸敏继承5%;3、前述徐辉存款由潘虹于徐辉死亡后于2011年12月27日转走两笔款项,分别为1,091,334.48元和1,280,000元,共计2,371,334.48元,账户余额2,000,348.41元(2012年1月17日查询结果)。根据前述判决,原告代理人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徐辉银行卡内支取转移的2,371,334.48元现金中55%返还原告,但未果。另外,徐辉在与原告婚姻期间,其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了的账号为043一307909一833的银行卡,该卡在徐辉死亡时有存款。根据前述继承案生效判决,徐辉遗产应别除50%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故该银行卡内50%存款属于原告,但目前该账户的存款被联名人被告侵占。因被告侵占上述银行卡内现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304,233.96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要求被告返还徐辉名下香港汇丰银行043-307909-833帐号理财帐户内活期存款港币2,502,522.05元、美元503,315.05元、人民币114,233.59元、定期存款美元10,796.87元的50%。
被告潘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楼2702室,不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起诉时产权人已非本案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自徐辉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古北新区支行转走2,271,334.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虽然在上海市静安区,但是被告划走本案系争部分款项的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古北新区支行,该行系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潘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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