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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金凤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金凤,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林。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57,418.61元。被告对医疗费中外购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6时5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缪方华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的944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出兰溪路东约1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唐金凤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缪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1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被告作为城市公交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缪方华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等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外购药,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金凤医疗费22,7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56,219.61元(该款扣除已付501元,实付155,71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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