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金娣,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玉斌,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丕泽,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雪梅,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唐金来,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庙云,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201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母女关系),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
被告:唐惠芬,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唐金娣、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与被告唐金平、唐金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丕泽及原告唐金娣、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惠芬及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四原告要求分得450万元,其中唐金娣分得225万元,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各得7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朱秀玉(2005年4月11日去世)。朱秀玉与配偶唐仪风(1984年6月30日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唐金娣、唐金平、唐金来、唐九香(2015年2月10日去世)。唐九香与配偶黄玉斌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黄丕泽、黄雪梅。唐金平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有三层,其中一层的产权人为朱秀玉,二、三层为唐金平、唐金来翻建,故四原告仅享有一层的征收利益,无权就二、三层的征收利益请求分割。并且,四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他处享有福利分房,所以无权取得系争房屋关于居住有关的所有奖励、补贴。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秀玉(2005年4月11日死亡)、唐仪风(1984年6月30日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唐金娣、唐金平、唐金来、唐九香(2015年2月10日死亡)。唐九香与黄玉斌系夫妻关系,生育黄丕泽、黄雪梅二人。唐金平、唐惠芬系父女关系,唐某某系唐金来、陆庙云夫妇之女,张某某系唐某某之女。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秀玉,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全幢,结构砖木,三层三间,建筑面积69.8平方米。
根据《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争房屋于1951年空地搭建平房一幢,后于1984年翻建3层住房一幢。因建筑执照遗失,朱秀玉曾申报《具结书》,其上载明,系争房屋系其本人于1984年翻建。2000年系争房屋再次翻建。两次翻建后,系争房屋的一层由朱秀玉、唐仪风居住,二层由唐金来、陆庙云夫妇居住,三层由唐金平居住,四楼为阁楼,由唐某某、唐惠芬居住。四原告征收前均不居住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即本案六被告。其中,唐金平系户主,户籍于1999年11月22日自奉贤县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XX号楼302室迁入系争房屋,唐金来、唐某某、张某某均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陆庙云户籍于1987年11月15日自和田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唐惠芬户籍于1994年2月18日自星火农场服装厂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10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唐金平(乙方,代理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69.8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5,633,932.94元(其中评估价格3,719,013.80元、价格补贴1,115,704.14元、套型面积补贴799,215元),装潢补偿20,9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889,291.62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04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39,8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3,367,876.53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18,068.09元)。
根据《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除了协议内约定的9,544,165元之外,另行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564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
1、系争房屋翻建部分的产权人认定
关于系争房屋的第二次翻建,原、被告双方均称系其所为。
四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二次翻建时,系争房屋一层保留,二、三层拆除新建,加盖四层,并提供黄玉斌的工作证以证明黄玉斌在上海市闸北区废旧物资公司工作,认为因为黄玉斌工作上的便利,所以系争房屋翻建所需的材料都由黄玉斌提供。
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两份翻修协议、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系争房屋第二次翻建时唐金平、唐金来出资出力。翻建后,系争房屋一层、二层保留,三层拆除新建,加盖四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翻建均未提供更为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2000年系争房屋翻建时,朱秀玉仍健在,即便其子女在翻建时出资出力,也应视为对朱秀玉的资助。并且,《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与征收时的认定一致。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包括翻建部分的产权人为朱秀玉。
2、被征收人与使用人的补偿款分割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分割私房的征收补偿款既要考虑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基本居住安置要求。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朱秀玉。现朱秀玉、唐九香已过世,其各自的继承人依法取得被征收人的地位,分割系争房屋拆迁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但是分割后剩余的补偿款,应当能够保障其余居住人基本的居住安置要求。系争房屋征收前,由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六人实际居住,故该六人为房屋使用人。鉴于朱秀玉、唐仪风、唐九香的遗产,其继承人均同意均等分割,六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其内部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酌定唐金娣可享有990,000元、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各享有33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总计7,716,729元归六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朱秀玉(故)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其中990,000元归原告唐金娣所有、330,000元归原告黄玉斌所有、330,000元归原告黄丕泽所有、330,000元归原告黄雪梅所有(上述款项由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金娣、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支付),余款归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唐金娣负担10,091元、原告黄玉斌、黄丕泽、黄雪梅各负担3,363元、被告唐金平、唐金来、陆庙云、唐某某、张某某、唐惠芬共同负担2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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