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3号(前大树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广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气焊工,日工资70元。2011年3月21日下班后,被告骑乘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丰董线冀东北门十字道口与冀东水泥厂内的一辆挂车相撞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0077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了大部分,并已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另案依法判决。2012年6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39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9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肆个月。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玉全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043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892.36元、交通费597.5元,共362802.78元。2013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162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王玉全退出工作岗位,与被申请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保留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给付申请人王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0元,护理费155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1696元,合计126766元。三、被申请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自2013年4月起按月向申请人王玉全支付伤残津贴1785元/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四、被申请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自2013年4月起按月向申请人王玉全支付护理费904元/月,以后依据相关文件予以调整。五、被申请人依据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以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按该裁决结果进行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肆个月”,原告应当按照伤残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出具的日工资70元的证明,原告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认定被告日工资70元,月工资2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以参照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宜。由于被告是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21696元(36166元/12×30%×24个月)。王玉全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义务依据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全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保留劳动关系。二、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给付被告王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55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1696元,合计126766元。三、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自2013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王玉全支付伤残津贴1785元/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原告补足差额。四、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自2013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王玉全支付生活护理费,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为每月904元,以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如果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全的工伤,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9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肆个月。可见,即使在定残后,被上诉人王玉全仍需生活护理,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存在护理依赖是客观存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全工伤后,在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均未派人护理,也没有就护理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参照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钢金恒公司耐火材料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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