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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铁铭与朱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铁铭,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隆,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潇,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秋明,男,1963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铁铭与被告朱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铁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铁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搬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唐琳签署一份《退租协议》,约定唐琳将原向被告承租的航头镇鹤鸣村32组888号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唐琳剩余房租284,000元以及搬迁费36,000元,合计32万元,付款方式2016年3月底支付16万元,2016年4月底付清。2018年5月8日,原告与唐琳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唐琳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32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同时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朱秋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对《退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唐琳签署一份《退租协议》,约定唐琳将原向被告承租的航头镇鹤鸣村32组888号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唐琳剩余房租284,000元以及搬迁费36,000元,合计32万元,付款方式2016年3月底支付16万元,2016年4月底付清。2018年3月27日,唐琳在《退租协议》尾部书面委托原告等人向被告要回房租款及搬迁费。2018年5月8日,原告与唐琳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唐琳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退租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同时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唐琳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及逾期支付32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铁铭32万元;
  二、被告朱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铁铭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朱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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