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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银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银娣,女,194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银娣与被告刘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刘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银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20,606.1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彦按责任比例60%赔偿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彦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与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38,0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放弃主张误工费。
  被告刘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涉及另外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彦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川南奉公路进施新路南约37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陪护费1,3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银娣因车祸致:右尺骨近段骨折、右肱桡关节脱位、右近侧尺桡关节脱位,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8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案外人周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刘彦、人保上海分公司(2019)沪0115初928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28,3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0,77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170元,由被告刘彦赔偿周某某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一致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由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案外人周某某所驾驶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其所受损伤系被告刘彦与案外人周某某两方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案外人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亦有受伤,故应由两人共享交强险责任限额,考虑到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损失情况,本院确认由案外人周某某优先享用交强险责任限额。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沪A8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彦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材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40元,本院确认为27,82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75天,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05天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8.5天)产生的陪护费1,300元,本院酌情支持6,125元。5、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刘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0,813.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2,7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9,22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刘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19,834.5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银娣112,590.56元;
  二、被告刘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银娣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原告唐银娣已预交),由原告唐银娣负担978元,由被告刘彦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灵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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