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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锦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锦平,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尙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尙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锦平与被告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1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拐杖)240元、日用品费(床垫、大便斗、护垫、坐便器等)1,50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唐锦平被李振华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李振华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唐锦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石家街季景北路路口与李振华驾驶的沪BT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唐锦平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50天,支付医疗费11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元;2019年3月7日至4月27日期间支付护理费3,900元。
  3、沪BT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锦平因交通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50天、营养90天。唐锦平支付鉴定费1,950元。
  5、唐锦平提供了的发票显示:购买铝合金手杖115元、助行器125元;购买床垫、大便斗、护垫、坐便器等日用品1,504.70元。
  6、唐锦平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唐锦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李振华承担。
  唐锦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3,336.1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50天,合计1,0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52天3,900元计,其余98天按每天40元共计,合计7,8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有票据为证,与伤情有关,予以确认;6、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日用品费1,504.70元,有票据为证,尚属合理,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76,88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4,264.54元;李振华赔偿日用品费1,504.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504.70元。
  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锦平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锦平194,264.54元;
  三、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锦平6,50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原告唐锦平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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