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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长海与常玉某、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立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四海,男,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岭东寒葱沟至窑地安装供水管道(3标段)3500延长米工程施工费50000.00元(按评估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40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岭东寒葱沟水库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3标段,中标工程约3500延长米,北某公司将中标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常玉某,常玉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常玉某与原告约定下管安装劳务费每延长米70元,其他工程安装阀门、管道连接件,河套工程抽水、涵管内人工回填砂子,管道排水、冲洗,拆围墙,砌围墙,博爱园自来水改线、冬季打混凝土支墩、公路清理卫生、管道打压试验、撤工程设备回收等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该工程挖钩机、装载机等机械费用及砂子由常玉某提供,其它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2日原告对该工程开始了施工,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但被告常玉某只支付了该工程的部份劳务费,尚有部份工程费用未支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玉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岭东寒葱沟水库供水管道3标段工程,是总承包人,答辩人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其雇佣的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其职责是负责组织提供劳务人员,按时到施工现场统计提供劳务人员出勤情况,现答辩人已结清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2015年、2016年全部劳务费,只是与原告没有最终结清劳务费,没有结清的原因是双方对有关事宜有纠纷,请法庭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1、我方不是承担给付责任的直接责任者,我方根据招标、投标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将本案争议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此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资质。2、本案应承担责任的是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请法庭核实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原告诉求中的相关事实及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应给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我方应代其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具体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黑龙江北某公司及常玉某的要求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证明原告对3标段工程全部施工。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图纸之外工程图一份,证明在图纸之外按照被告的要求另行施工了工程,该工程费用另行计算。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除原设计图以外的施工部份应由当时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玉某及工地监理部门进行签字确认。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证明人刘某,该人是常玉某聘请的工程负责人,李文杰是常玉某聘请的负责人之一。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你所说的施工情况是什么施工情况,刘某不是工地负责人,刘某是我们雇佣的挖土方机械人员,李文杰也不是我们聘的负责人。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3标段,证人参加了施工,施工人是唐长海,干活、工资的事,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6月10日从岭东水库到窑地水场自来水管道按装和焊接,打墩,砌井按阀门、打压实验,还有一趟排污。我和原告讲的工资是一个月10000.00元,2017年1月份左右常玉某给我开了26000.00元左右,剩下的我得管唐长海要。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听原告说在被告常玉某处包的活,具体怎么包的不清楚,包活的过程我不在场,这位证人只知道他在3、4标段干过活,他不知道原告唐长海和被告是一种什么关系,我认为这个证人所说的真实、客观,没有异议。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常玉某只给施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还有部分工资应该由原告支付,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其给原告开车,原告没给其开工资。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能证实3标段是原告干的,是原告雇佣其干的活,他到黑龙江北某公司领取的工资,我认为证人说的客观、真实没有异议。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上述第2项证据中是该证人亲笔签字,是原告领工人干的3、4标段的活,刘某、李文杰是被告常玉某雇用管现场并且指挥原告及证人施工。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主张,他是原告雇佣的,他们干的活是3、4标段,工资一天260.00元,常玉某给开工资一天140.00元,对这部分证言没有异议。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常玉某那承包的水库、自来水管道三标段和四标段人工费。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玉某间的承包关系存在,因上述证人均是听原告说承包的被告常玉某的工程,且没听说具体是怎么承包的,8、证人赵某2和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常玉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和原告唐长海工程有金钱关系,让其劝说唐长海别去他公司闹,其把唐长海叫到办公室,其给双方调解下,没调解成。唐长海说常玉某欠他多少钱证人忘记了,但随后他们三人在饭店吃饭时,常玉某说只能给唐长海750000.00元。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9、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先是唐长海开的工资后是黑龙江北某公司开的工资,三标段、四标段除唐长海干活外,没有别人干活。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无异议。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原告唐长海与被告常玉某认识,唐长海和常玉某干的管道安装的活,他领着唐长海到常玉某办公室,唐长海说70元一延长米,他俩之间谈的工程项目我再没介入。被告常玉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承包关系,因为证人自己说后来他没介入,原被告之间谈没谈成,他不知道。我们认为这位证人说的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单位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因被告常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0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常玉某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1、劳务费发放明细。2、劳务费领取说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受雇于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众恒公司提供的劳务的16名人员,2016年发生的4个月劳务费全部发放完毕,这16人在工地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有16人的签名并且按手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几份证据是因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未给工人开工资,将原告应支付的名单报给被告,请求被告在工程款紧张的情况下先给原告支付人工费,但被告未直接把工程款给原告而是将人工费进行削减后直接发放给工人,工人领到工资后不足部分仍然找原告索要,这两份证据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人工费,这16名工人均是原告所雇可以请求被告找出任何一人出庭作证。3、原告唐长海报给常玉某应支付的2016年2至5月份工地劳务人员应发放的劳务费明细。证明第一,原告提供劳务费发放明细总金额是327840.00元。第二,该份明细被告感觉有水分经被告审核并请领取劳务费的人员全部到场核实,最后常玉某是按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费发放明细进行的发放,这两份劳务费发放明细相差140000.00元。第三,如果是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不需向被告提供劳务费发放明细,让被告进行审核这说明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常玉某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和工人们去市信访局上访,市信访局委托市建设局处理此事,后来市建设局工程科王科长给被告常玉某打的电话让他先把工人工资发了,因此原告就把工资表报给了被告常玉某。4、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常玉某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承包关系成立。因原告唐长海对被告常玉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常玉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1、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明被告棚改办受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将双鸭山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供水管线)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给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棚改办将上述工程经过竞标发包给黑龙江北某建筑公司,3、棚改办出具的工程款项明细证明棚改办将此工程发包给北某公司后,棚改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唐长海、被告常玉某对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岭东寒葱沟水库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的3标段是原告等一伙人完工的,施工现场只有这一伙人在那里干活。
原告唐长海与被告常玉某、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被告常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且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唐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唐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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