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闻,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冬鸣,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原告唐闻与被告朱冬鸣(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2日21时2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金都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971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车损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第一被告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戚忠林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不承担保险以外费用。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3,628.80元(含救护车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410元(20元/天*20.5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
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200元。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42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9,400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20%=111,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9项合计240,838.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19,338.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95,471元。
10、鉴定费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处车损78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20%为156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18,811元,扣除1560元后为217,25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闻损失217,2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冬鸣1560元;
三、驳回原告唐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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