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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阿桂与王超、常熟市唐市精益铸造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阿桂。
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
被告常熟市唐市精益铸造厂,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朗城村。
投资人王建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阿桂诉被告王超、常熟市唐市精益铸造厂(下称铸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阿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铸造厂的投资人王建江、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阿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被告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15分,被告王超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小客车右前角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第3205812004565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阿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3年4月1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嗣后原告至该院及常熟市唐市中心卫生院门诊。2014年4月17日原告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4月2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至该院及常熟市唐市中心卫生院门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092.7元。事发后,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4年5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南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唐阿桂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唐阿桂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超系被告铸造厂的职工,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单位职务。苏E×××××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常熟市唐市精益铸造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唐阿桂事故前承包常熟市沙家浜镇朗城村陈介段的自然河沟从事水产养殖。徐英大系唐阿桂母亲,于1928年2月17日出生,其与丈夫共生育唐阿桂等四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092.7元、误工费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2520元,并明确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超与铸造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财产损失费350元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0元/天;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70%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予承担。被告王超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与原告是同村人,知道原告从事养殖业,但具体养殖多少面积其不清楚。因双方对赔偿比例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意见不一,且被告王超、铸造厂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专用收据、营业执照、常熟市沙家浜镇朗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产养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阿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唐阿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再有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超系在执行单位职务时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单位被告铸造厂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092.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2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本人、被告王超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发时从事水产养殖,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3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66.50元(28333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原告住院11天,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9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的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4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2299.40元(32538元/年×13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546.38元(20371元/年×5年×10%÷4人)。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4845.7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系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发票,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唐阿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2.7元、误工费14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8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350元,共计92572.98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0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0890.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10890.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6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8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8812.2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损费35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162.2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0890.7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34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058.03元。被告王超诉前垫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被告王超。被告王超、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阿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合计人民币89220.31元,扣除被告王超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792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三、驳回原告唐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78元,由原告唐阿桂负担220元,被告常熟市唐市精益铸造厂负担65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鸣燕 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书记员:卢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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