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青海。
被告:陶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陶卫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代理人杨炳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本院因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调取证据后又对审判员提出申请回避,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回避申请。本案由审判员杨亦兵、赵轶嘉、人民陪审员王建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双青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上海纪玲粉末冶金厂搬迁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海纪玲粉末冶金厂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工厂转让协议》,被告将上海纪玲粉末冶金厂(下称纪玲厂)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700,000元。上述《工厂转让协议》第二条项目转让内容为:“完整的项目经营形态:其中包括100%股权、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商标及全部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各种设备(不包括私用汽车)、工作系统、完整的客户资料、技术文件,库存物资、附属设施及周边设施等(详见附件清单)。后被告未交付纪玲厂的车辆。2015年12月23日,被告擅自对外出售了已经转让工厂的三台机械压力机,转让金额为32,000元。其中一台机械压力机在正生产使用之中,被告竟然堂而皇之将上述设备运出厂区。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保证了转让工厂的经营合法性。但该厂房并无危险品相关营业的行政许可等。原告被迫临时搬迁,根据《搬迁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等证据,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搬迁费用。另有政府给予的搬迁费用,至今陶卫某未曾交付原告。遂涉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8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三项诉请对应的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机器设备不属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对应的内容,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其中认定三台机器设备应原告2014年7月1日接手工厂时,双方设定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涉案的三台设备不属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对应的内容。在此前生效判决查明结合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接手工厂后到被告取走设备的时间间隔1年半,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将原告的设备取走并卖掉。3台设备按原告主张的吨位都是15吨左右,需要大型的卡车运输,如此公然取走设备而原告2015年12月23日及此后很长时间都没有报案或诉讼,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确实是取走了不属于原告的设备。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三台设备的赔偿目的为了抵销至今拖欠被告的租金。作为原告主张其设备所有权收到侵犯,应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推测。关于其余诉讼请求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具体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了该厂房且支付了部分租金。对于至今拖欠的60,000元租金由于案由不同,被告应另案主张。搬迁费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厂房若要拆除,被告提前15天通知则不作为违约处理。现厂房已经拆除,被告依约发出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原告自行产生的搬迁费应自行承担。原厂房拆除,该厂房的权利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政府给予的补偿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厂房的建设成本是在企业的账目上,但合同约定只是转让股权及设备。根据该厂房所在地段,转让款不可能仅值70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分别主张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不同的案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按各自的案由对应的纠纷分别提起诉讼,不能因为主体相同就一起诉讼。从程序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厂转让协议》关联性争议,原告依此转让协议为其主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依据,原告认为双方本案纠纷系履行该协议而产生,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转让收据、三台压机记账凭证、三台压机发票关联性争议,原告出示该证据为证实其主张纪玲厂对涉案设备拥有所有权,此为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公告、报案凭证、拆除违法房屋协议书关联性争议,原告依该证据为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原告提供的搬迁合同、搬迁收据、搬迁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单、财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争议,搬迁合同有纪玲厂的盖章,且搬迁事实确实存在,由此自然会产生相关搬迁收据并形成财务凭证,故从形式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反证以证实其推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台机械压力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非形成于纪玲厂内,形成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证据内容无法显示照片中的压力机系归纪玲厂所有,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纪玲厂完整的项目经营形态,包括:100%股权、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商标及全部正常经营所需的法律文件、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各种设备(不包括私用汽车)、工作系统、完整的客户资料、技术文件、库存物资、附属设备及周边设施等;转让价格为70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约定在7月1日交接;乙方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的,并对自己所受让的项目内容进行调研和了解;甲方保证厂房租约在项目交接日后能有效延续,与乙方重新签订一份现有厂房新的3年租赁合同。
同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纪玲厂的厂房出租事宜又单独签订了《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纪中路XXX号的厂房,约956平方米;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获得由工厂动迁政府所给予的政策补偿。双方就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纪玲厂经营场所所在地纪中路XXX号。
之后,原、被告为履行上述协议进行了交接,但未签订交接清单。
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称纪玲厂厂房可能要被拆除,望原告及早做出准备。
2015年12月23日,被告自纪玲厂内运走三台压力机设备。原告自述该三台压力机属于纪玲厂所有。
同日,被告将上述设备转让给案外人薛某某,转让价格为32,000元。
2016年1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镇政府发出公告,告知将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同年1月25日,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协议书》,约定纪中路XXX号房屋按现状存在违法建筑房屋904.22平方米,现自愿予以拆除;纪东村民委员会应付被告材料回购费480,350元。
同年3月,纪玲厂与案外人上海安超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合同》,约定搬迁费为100,000元。原告代纪玲厂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搬迁费30,000元。同日,纪玲厂向案外人出具两张各50,000元的搬迁费收据,一张上落款日期记载为“2016年11月11日”。
2018年4月28日,原告报警称被告将纪玲厂里的三台机器运走。
庭审中,原告称在转让纪玲厂的前后,厂房固定资产在纪玲厂的财务账册中由900,000元变为180,000元。原告称EP1107的桑塔纳轿车原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从纪玲厂取走设备,导致原告损失而使其产生损失;另一部分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在履行企业出售合同过程中未交付纪玲厂车辆(原牌号为EP1107的桑塔纳轿车)而导致的违约损失。关于所谓被告擅自取走纪玲厂的三台设备,因原告也认为该设备所有权归纪玲厂,故应由纪玲厂向被告主张返还。纪玲厂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纪玲厂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司法解释已经讲的很清楚,本院也曾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充分释明,原告选择不予接受,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牌号为EP1107的桑塔纳轿车是否属于交付内容的争议,原告自认该车在涉案工厂转让协议前后原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既然车辆登记为个人所有,在无其他能够明确车辆所有权证据时,应认定车辆为被告私人所有。原告仅因购买车辆的费用由纪玲厂支付而主张车辆所有权,但未充分说明车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原因,原告主张牌号为EP1107的桑塔纳轿车为纪玲厂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就纪玲厂转让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用于纪玲厂经营。原、被告均确认以上所指经营场所即为《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纪中路XXX号的厂房。目前可以确认上述厂房为违章建筑,此违章建筑的状态显然是持续性的,应在纪玲厂转让前就已经存在。作为涉案工厂转让协议签订的双方均应当知道该厂房系违章建筑。故涉案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违反行政法规,应属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搬迁合同签订主体系纪玲厂,纪玲厂出具搬迁费收据,纪玲厂也认可涉案工厂转让协议,故应由纪玲厂为诉讼主体主张搬迁费损失。其次,原告以涉案工厂转让协议中的无效约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而仅就涉案工厂转让协议内容看,无法确认该无效约定各自造成的损失。再次,应当注意到,原、被告还就纪中路XXX号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涉案工厂转让协议中也特别约定双方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双方租赁权利义务的租赁合同主张。经法院释明,原告依然拒绝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自身权利,其诉讼动机令人生疑,不排除为阻碍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反诉支付厂房使用费的可能。最后,违章建筑被拆除,纪玲厂损失的应是未到期的租赁利益,原告主张的搬迁费不会仅因违章建筑拆除而发生,如果租赁期限到期不再续租,搬迁费也必然会发生,现只是在租约届满前发生,故搬迁费与违章建筑被拆除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考虑。
关于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系对作为违章建筑的厂房材料费的补偿,故补偿对象为厂房所有权人。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纪玲厂为厂房所有人,故也应当是纪玲厂为诉讼主体向法院主张。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此后又支付了租金,故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应认可被告系厂房所有人。再次,政府将涉案厂房的补偿主体为被告,故也可佐证被告为厂房所有人。最后,在工厂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纪玲厂账册中厂房资产的减少也可印证,厂房价值已经从纪玲厂的资产中进行了剥离。原告认为纪玲厂对厂房拥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针对的是厂房占的土地而不是厂房本身。对此,以上分析作为基础,结合租赁合同内容中多次明确租赁物是厂房,原、被告均系智力正常的人,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应不存在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故原告存在虚假陈述。
以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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