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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雄卿与上海路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雄卿,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路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雄卿与被告上海路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路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雄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398.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税后2,900元左右。2019年3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未通过试用期,劳动关系结束。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路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非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3月11日,被告通过王义贵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2,65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代通金3,398.83元。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166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以未通过试用期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交易明细清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所谓代通金,是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而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如果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的是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支付代通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成立,也应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而不应适用代通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雄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雄卿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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