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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潘群英等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潘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潘同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潘群英、潘同欣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群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区政府有关拆迁政策条例,补差安置原告30平方米或按市场价相等的房款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位于中洪村X组XXXX号的房子拆迁,当时户内居住人口有户主唐治峰夫妇及长子唐水林一家、女儿唐亚芳一家和次子唐某某一家(即上列三原告),枫泾镇动迁办和唐治峰夫妇、唐亚芳一家就动迁达成一致,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但就唐水林一家及原告一家的拆迁安置未达成过一致意见。2018年5月拆迁安置房选房,原告因故未去,同年8月看到拆迁协议上原告全家的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并得知动迁办为其预留了90多平方米的房子。原告认为唐某某系建房立基人之一,一家三口属拆迁对象,且孩子是独生子女,故按照区政府拆迁安置政策,应享受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安置原告一家90平方米,从未得到原告方认同,也从未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是为了顺利拆迁而给予原告的额外照顾,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三原告并不是安置对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下设机构金山区枫泾镇动拆迁办公室就中洪村X组XXXX号的房屋拆迁与户主唐治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三条载明,安置人口为唐治峰夫妻二人,女婿、女儿、孙子(独生加大龄)计210平方米。唐治峰长子唐水林全家90平方米,次子唐某某一家(即上列三原告)90平方米,合计390平方米。协议下方有被告方签字盖章及被拆迁户户主唐治峰和女儿唐亚芳、女婿钱跃生签字。2018年拆迁安置房选房,被告为原告预留了90平方米相应面积的房屋,但原告认为按照区政府拆迁安置政策,应享受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1987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登记人员为户主唐治峰夫妇、长子唐水林一家三口、女儿唐亚芳、女婿钱跃生及次子唐某某。1991年在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人员为户主唐治峰夫妇及女儿唐亚芳一家三口。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潘群英、潘同欣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予以确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补差30平方米或者按市场价补偿相应房款90万元,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潘群英、潘同欣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军

书记员: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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