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雪芳,女,194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峰,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雪芳与被告李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雪芳诉称,2017年9月9日19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上,被告李伟峰驾驶牌号为沪AT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伟峰驾驶的沪AT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3,778.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峰全额承担。
被告李伟峰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9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上,被告李伟峰驾驶牌号为沪AT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雪芳因故致L1-3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伴局部移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沪AT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雪芳因交通事故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共三根)等,未达伤残等级。2、唐雪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表示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故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峰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3,778.3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原告已自行撤回。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原鉴定意见被推翻,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7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李伟峰全额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雪芳11,7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伟峰应赔付原告唐雪芳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雪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原告唐雪芳已预交502元),由原告唐雪芳负担45元,被告李伟峰负担66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李伟峰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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