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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靖与孙某某、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靖,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1号2单元3-2。法定代表人:李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杰,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法定代表人:谭朝官,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靖诉被告孙某某、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87.41元、误工费43893.5元、护理费1432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某某、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7时5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车(车头号牌)牵引G1632挂(车尾号牌)从咸丰县城方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在248省道153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车属于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3887.4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27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鉴定,原告身体三个部位伤残程度均为10级、误工340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160天、营养时间120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居住在胡家沟社区平安路52号生活,近两年居住和生活在来××翔凤镇城区。原告的儿子唐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曹绣云19**年6月30日生,父亲唐连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方与原告各负担一半,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保险投保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唐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议件、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书原件各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九页、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件两页、来凤县民族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明及相关单位证明各一份、红线图及三胡乡胡家沟社区、三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来××翔凤镇桂花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来凤县迪雅宾馆的营业执照、来凤县迪雅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来凤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一份、滕建明、唐洪祝、向后胜、彭成祥、周某等瓦匠师傅证明一份、三胡乡胡家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周某、田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垫付40000元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公司车辆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保险保单、公司营业执照、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两份、免责事项说明书、非医保用药意见。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来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院外继续行活血、促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以及复诊医嘱记载:“原告要定期复查患处X线”,因此,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认为系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保险理赔时予以扣除,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非医保用药不是原告治疗所必须用药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来凤县民族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同时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来××翔凤镇桂花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来凤县迪雅宾馆的营业执照、来凤县迪雅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来凤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一份、滕建明、唐洪祝、向后胜、彭成祥、周某等瓦匠师傅证明一份、三胡乡胡家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周某、田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经本院当庭询问证人周某、田某,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及其部分家人租住在来××翔凤镇桂花树村田某家已有两年之久及原告唐靖主要从事泥瓦匠行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7时5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车由咸丰县城方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8省道153KM+8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唐靖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唐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来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8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靖与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靖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腕关节脱位、5、左侧股骨骨折、6、开放性髌骨骨折、7、胸腔积液、8、头皮裂伤、9颅骨骨折、10、面部裂伤、11、开放性鼻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80563.1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4日、8月11日、8月23日、9月22日前往来凤县中心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17年9月27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评定,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靖伤残评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2)胸11锥体骨折为十级,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2、被鉴定人唐靖后期医疗费预计贰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唐靖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叁佰肆拾日、壹佰陆拾日、壹佰贰拾日(包括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另查明,渝G×××××号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司机,该车于2016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唐靖支付40000元医疗费。原告唐靖的父母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和原告唐靖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唐靖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3887.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80563.11元+589.7元+374.9元+520元+2.8元+644元+420元+420元+353.8元=83888.3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83887.4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3893.5元,因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瓦匠行业,因此,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人均工资47121元/年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47121元/年÷365天)×340天=43893.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32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护理人员的人数,经鉴定原告护理天数160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160天=14324.1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44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其营养天数为120天,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526.4元,虽然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地以及经常居所地均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经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胸11锥体骨折为十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原告要求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2%,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2%=70526.4元;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1元,原告儿子唐开1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1×12%÷2=1202.4元,原告父亲唐连成81岁,其被扶养人唐连成的生活费为:10938元/年×5×12%÷3=2187.6元,原告母亲曹秀英7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9×12%÷3=3937.68元,共计应为7327.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渝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7.68元、护理费14324.1元、误工费11821.82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38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剩余误工费32071.68元,合计136759.09元,因原告唐靖与被告孙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68379.55元;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50%=950元。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7.68元、护理费14324.1元、误工费11821.82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剩余医疗费738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剩余误工费32071.68元,合计13675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6837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靖鉴定费950元,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唐靖应当返还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3905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唐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唐靖负担404.5,由被告重庆索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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