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静,女,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琴,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静与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潘亚琴,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9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贴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营运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无故旷工15天”为由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仲裁裁决的金额已经履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运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420元。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另查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6日,当日由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补偿具体金额达成一致。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前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已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通知你及时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但多次催促之下,你一直拒绝办理,并从2019年5月6日开始,你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擅自缺勤旷工至今。现公司再次向你郑告:限你于2019年5月27日前至公司签署协商解除协议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依法予以处理!”。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15天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工资差额4,16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790.40元;3.2019年5月1日至5月29日交通补贴2,000元。2018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35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交通补贴275.86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工资由基本工资2,420元、绩效工资5,000元、职务津贴17,580元、住宿补贴300元(转正后不享受住宿补贴)、话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0元(贴票报销)、伙食补贴300元及停车费补贴200元组成。为此,原告提交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新员工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住宿补贴300元不予认可,交通补贴2,000元是实报实销,不是贴票报销。另原告主张2019年5月5日、5月6日实际出勤,并认为2019年5月1日至5月3日也应支付工资,按照月工资标准25,800元,主张5天出勤应为4,160元。被告仅确认原告2019年5月5日、5月6日实际出勤,另2019年4月28日按照法定节假日进行调休。
关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录音系2019年5月6日下午13时原告与被告人事总监姬娜之间的对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别系2019年5月6日至5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总监姬娜、总经理助理刘璐、总裁江南、总经理祝骏之间的微信聊天。被告对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姬娜为被告处人事总监(目前在职)、刘璐为被告处人事专员(已离职)、江南为公司总裁、祝骏为公司总经理。
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2019年5月工资2,919.82元、交通补贴275.86元;2019年5月原告个人社保缴费部分517.50元、个人公积金缴费部分169元,合计686.50元;若有经济赔偿金,基数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7,832元的三倍封顶计算。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工资差额是否存在?2.原告2019年5月6日之后未出勤是否构成旷工进而被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贴2,000元是否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实际出勤两天(5月5日、5月6日),其中5月1日为法定计薪日。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2019年劳动节假期安排的通知》,2019年5月1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4天,4月28日(星期日)、5月5日(星期日)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6日出勤4天的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现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以工资条所载应发工资25,800元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4,744.83元(25,800元/月÷21.75天/月×4天)。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86.50元以及被告已付原告2019年5月工资2,919.8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原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138.5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2019年5月6日之后虽未实际出勤,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人事总监姬娜2019年5月6日的对话录音中,被告人事总监姬娜亦明确2019年5月6日之后原告无需来正常上班。被告虽对此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通知姬娜限期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未能到庭说明情况,而被告作为管理姬娜的用人单位,未能积极应诉。同时,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发送原告的“关于要求尽快前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的通知”中仍是督促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前至被告处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原告的说法,故被告以原告2019年5月6日之后未出勤构成旷工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一致同意计算基数按照月平均工资7,832元的三倍封顶计算,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46,9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就交通补贴提交新员工录用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存在交通补贴。现被告未就交通补贴系实报实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交通补贴为贴票报销。原告虽主张2019年5月全额交通补贴,并提交对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结合对话录音内容,仅是原被告就离职补偿所作协商方案。且在被告要求原告签离职书时,原告在对话最后亦明确表述“这个我晚一点签吧。因为我刚刚跟江南总碰到,他跟我说,如果我想愿意调其他岗位的话,也可以调。所以,我稍微等一会儿。回去我考虑一下到时候”。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2019年5月全额交通补贴缺乏依据。根据2019年5月原告实际出勤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补贴367.82元(2,000元/月÷21.75天/月×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当月交通补贴275.8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交通补贴9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静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8.51元;
二、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2元;
三、被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静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交通补贴差额91.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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