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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飞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飞鹤,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斐,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远,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唐飞鹤与被告侯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飞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85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助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要求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志远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唐飞鹤诉称,2017年2月13日10时49分,被告侯志远驾驶机动车牌号为赣F1XXXX小轿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唐飞鹤在本市栖山路400弄11幢26号门口相碰,致原告唐飞鹤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志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飞鹤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遂送院救治,并对本起交通事故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伤病关系评价及参与度鉴定。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唐飞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利医院门急诊病历;
  2、原告唐飞鹤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2日在公利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收据;
  3、东方医院门急诊病历;
  4、原告唐飞鹤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6日在东方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收据;
  5、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
  6、原告唐飞鹤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4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收据;
  7、上海蔡同德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
  8、原告唐飞鹤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4日在上海蔡同德中医门诊部支付的医疗费收据;
  9、上海国医馆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及就医证明;
  10、原告唐飞鹤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3日在上海国医馆中医门诊部支付的医疗费收据;(13541.73)
  11、原告唐飞鹤在公利医院及东方医院的射片报告、肌电图检查报告;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被告侯志远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4、被告侯志远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
  15、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6、原告唐飞鹤车辆修理费发票;
  17、原告唐飞鹤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8、原告唐飞鹤退休返聘人员劳务协议、收入证明、上海星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
  被告侯志远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其中发生于公利医院、东方医院及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同意赔付。但认为上海蔡同德中医门诊部和上海国医馆中医门诊部均系中医医院,原告虽在上述两处门诊部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之伤,但对在上述两处门诊部分别发生的医疗费1,068.7元和10,503.67元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助动车修理费等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0时49分,被告侯志远驾驶机动车牌号为赣F1XXXX小轿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栖山路400弄11幢26号门口相碰,致原告唐飞鹤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志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飞鹤无责。原告遂至公利医院、东方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蔡同德中医门诊部及上海国医馆中医门诊部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伤病关系评价及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飞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业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11月1日,原告唐飞鹤委托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唐飞鹤放弃了对误工费的主张。
  另查明,牌号赣F1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系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唐飞鹤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18,6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发生于上海蔡同德中医门诊部及上海国医馆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费用确系为治疗本次事故之伤所实际发生,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仅以上述费用发生于中医医院为由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0,046.0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现原、被告就上述费用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律师费3,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尽快获得赔偿及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作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侯志远负担。因被告侯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飞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046.08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48,646.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飞鹤医疗费人民币8,68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485元;
  三、被告侯志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唐飞鹤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27元,由被告侯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嘉祯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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