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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龙清与文元林、唐娇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龙清,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元林,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唐娇蔓,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元林(曾经夫妻关系),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唐龙清诉被告文元林、唐娇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文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14.4%的年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2%,愿以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2层226号产权房作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两被告曾三次给付利息各72,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十二(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利息三次各72,000元,合计216,000元;还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金二次各648,000元,合计1,296,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文元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凭条借到唐龙清大哥人民币2,000,000元,文元林、唐娇蔓愿以自己在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2层226号成房权证第XXXXXXX产权房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支付百分之十二,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人文元林、唐娇蔓”(实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相关借款抵押手续)。2018年1月24日和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文元林交付2,000,000元。两被告曾于2018年4月28日、8月3日、11月22日各支付72,000元,共计21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被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文元林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条约定了的利息,主张的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12%的利息属于高利息的抗辩意见,通过庭审查明,约定的利息实际是月息1.2%,借条系被告文元林出具,书写利息为百分之十二系其写错,且在两被告给付利息时按约定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各72,000元(每月利息2,000,000元x1.2%=24,000元,一个季度利息24,000元x3=72,000元),两被告给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两被告提出按约定支付利息现金二次各648,000元,合计1,296,000元的抗辩意见,现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的诉请,因无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元林、唐娇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龙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文元林、唐娇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龙清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龙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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