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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天使幼儿园、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1,女,201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唐赟(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之父),住同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被告王某1之母),住同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某1。
  被告:乔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晶,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天使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磊雯,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1诉被告王某1、王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天使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天使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申请追加乔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被告王某1、王某2、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赵洁晶,XXX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董磊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元、护理费1,030.2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均就读于XXX幼儿园。2018年12月28日中午,王某1抢夺玩具中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面部撞击教室内椅子,后经送医救治诊断为面部损伤,当日缝针近20针,此后于2018年12月29日、31日以及2019年1月7日、2月27日复查,2月27日仅门诊配药,并无病历。原告伤后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病假休养,原告母亲为此向单位请假3天(1天按8小时计)1小时照顾原告,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告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王某1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共同赔偿。因原告还需进行激光治疗,故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王某1、王某2、乔某共同辩称,上课期间,老师让原告收玩具,王某1在此过程中推了原告致原告面部撞击到了椅子。当天下午,王某1家长得知此事后开车陪同原告就医并支付了当天所有医疗费用,次日幼儿园带原告就医,2019年1月7日王某1家长接送原告去医院拆线并支付了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课堂上,根据规定每班应配备两名老师和一名保育员,三人应同时在场并避免事件的发生,但事发时仅有一位老师在场,导致老师无法顾及到全部的孩子,且老师在第一排,而涉案学生在最后一排,距离很远。即便幼儿园教职人员具备资质、有相应章程或进行过安全教育,也不能免除老师在课上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幼儿园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2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均应按7天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不能同时主张,在确认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护理费应相应减少;因大部分就诊均由被告提供车辆,故仅认可交通费票据金额;律师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XXX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10时10分至10时50分是原告班级(中班,25人)孩子在教室内的角色游戏时间,教室里有一名老师和一名保育员。10时45分左右,班主任指定原告收玩具。因王某1也想收橡皮泥,原告说“老师让我收的”并让了一下,王某1就推了原告,原告遂撞到了前面的小椅子上。事发时,班主任就在不远处组织活动,保育员则在消毒桌子、分发餐具。事发后,保育员带原告至保育室检查,返回教室后园长也前来看望,因简单处理后仍在流血,11时05分老师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建议送医。双方家长、班主任、保健老师一同带原告至儿童医学中心就医,此后转至第九人民医院,14时56分再至儿童医学中心就医,王某1家长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16时15分,两位老师回园向园长汇报了情况,当天对两位学生进行了家访。次日,幼儿园派车接原告去医院复查,之后组织双方协商但未成功。XXX幼儿园认为,涉案孩子系幼儿,好动,控制能力较差,原告受伤系王某1动手导致。每班配备两名老师及一名保育员,老师除带班外还有写教学方案、培训等其他教育工作,故老师分上下午班,下午班老师于11时15分进班,二人交替进行管理。事发系游戏期间,班主任在场,离两名学生所在的最后一排仅2.7米,但老师在场也无法避免这样的事件发生。幼儿园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也积极处理、送医,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7天,原告受伤后多在被告的陪同下治疗,并未产生300元的交通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本案事件不足以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1、被告王某1系XXX幼儿园同班同学。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幼儿园教室内经老师安排收玩具过程中被王某1推倒而撞击椅子受伤。经诊断,原告面部损伤,予以创口缝合,此后复查数次,2019年1月7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天。被告曾开车接送、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XXX幼儿园提供了原告班级配备的两名教师及一名保育员的相应资格证书,其章程中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园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全体幼儿,尊重幼儿人格,指导、管理本班幼儿生活,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四)制止有损幼儿健康或者其他侵犯幼儿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一切妨碍幼儿健康成长的现象进行批评和抵制;(五)践行幼儿本位理念,终生学习,与时俱进,不断提高保育教育水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园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严格执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办法》,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2018年8月班级计划中提及班内幼儿存在收玩具时未予自觉配合的问题,并明确指出提高规则意识、培养与同伴相处能力等教育目标。
  原告母亲曹某就职于上海淮海商业集团大世界文化运营有限公司,税前计时月薪资5,5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先后发放工资4,950元、4,918.39元、4,92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中因考勤扣款31.61元、758.62元。此外,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及行程信息显示2018年12月31日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30元、43元,2019年2月27日打车费用33元、3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各7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车费发票、交通出行账单、行程信息、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XXX幼儿园提供的照片、证书、章程、班级计划、教育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完成老师交办的任务时被王某1推倒受伤,此前双方并无冲突。鉴于王某1的不当举动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其监护人应对相应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根据王某1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其对推搡行为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亦缺乏合理表达、正确处理摩擦的能力及经验。对此,幼儿园教职人员理应提供充分的引导与协助,加强安全保障,有效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XXX幼儿园虽抗辩认为进行过安全教育及教职人员在岗,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针对事前安全教育与事后处置的环节,而未予举证说明已采取行之有效的现场管理措施。正如幼儿园所指出的,涉案幼儿存在活泼好动、规则意识弱等特点,依靠幼儿自律来维持教学秩序显然不切实际,这也是对幼儿保护力度及保教工作要求更高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小天使幼儿园的教职人员未予密切关注学生动态,看护不力,存在疏漏。因此,综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1方、小天使幼儿园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接送情况酌定为15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节及损伤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各项由被告王某1方、小天使幼儿园分别负担1,278.40元、5,113.6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11,278.4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天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15,113.60元;
  三、驳回原告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唐1负担19.50元,被告王某1、王某2、乔某负担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天使幼儿园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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