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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1与阮某某、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1,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原告父亲),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女,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某2,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唐1与被告阮某某、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1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被告阮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原告在房屋中的1/4的产权份额由两被告各取得一半,两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301室房屋,其中被告阮某某占50%、原告与被告王某2各占25%。鉴于原告已经与被告王某2离婚,301室房屋应该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阮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301室房屋系动迁取得,原告与被告王某2结婚后,原告的名字就上了产证。因原告房屋要动迁,双方将被告王某2的户口迁到原告处。婚后不久,双方吵架,被告王某2将户口迁回,原告父亲承诺将原告名字从301室房屋中去掉,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孩子王某1出生6个月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对于301室房屋的处理,被告应占50%,因被告王某2及原告承诺将份额给孩子,故王某1占50%。
  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过协商,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各占四分之一,将来份额都给孩子,原告也是同意的。对于301室房屋的处理结果,被告阮某某占50%,王某1占50%。
  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2结婚后,被告王某2为了给原告保障将原告的名字上了产证。结婚后,原告处要动迁,原告让被告王某2的户口迁到原告处,但因两人吵架,被告王某2将原告赶回家,被告王某2将其户口迁走了。被告阮某某陈述原告同意去掉名字不是事实,被告王某2陈述房屋份额给小孩也不是事实。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某2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月29日,301室房屋进行物权登记,权利人为阮某某、王某2、唐1,其中阮某某享有1/2产权份额、王某2享有1/4产权份额、唐1享有1/4产权份额。2019年3月19日,原告唐1与被告王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认为因双方已经离婚丧失共有基础,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301房屋价值2,850,000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301房屋产权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且原告唐1与被告王某2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301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明确了各自所占的份额,考虑到原告是基于婚姻取得3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某2所有,被告王某2应给付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即712,500元。被告阮某某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在3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某2主张原告自愿将其产权份额赠与女儿,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阮某某、被告王某2主张将301房屋中1/2的产权份额给王某1,被告可在房屋分割之后自行处理,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阮某某、被告王某2按份共有,被告阮某某、被告王某2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2,500元;
  原告唐1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阮某某、被告王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按规定负担;
  三、驳回原告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原告唐1负担3,7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7,4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3,700元。被告阮某某、王某2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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