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JOHANDESCHEPP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穗军。
被告:王穗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仲饲料公司)、王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被告慎仲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王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慎仲饲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7,708.88元;2.判令被告慎仲饲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2,021.03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后续明细);3.判令被告王穗军就第1、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4月,被告慎仲饲料公司连续采购原告的饲料货物,合作方式均是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向原告口头提出供货请求,原告送货上门后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凭发票付款。2017年之前,双方结算比较正常,但之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就拖欠款项严重。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慎仲饲料公司欠款总额共计587,708.88元。之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仍欠原告357,708.88元。故原告向被告慎仲饲料公司主张系争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系根据被告五次付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共计32,021.03元。另被告王穗军系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唯一股东,故原告向被告王穗军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慎仲饲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基本属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部分全部不认可。
被告王穗军辩称,同意被告慎仲饲料公司的意见,就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就是属于其的,故同意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利息部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货方)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购货方)建立了长期经口头协定达成的供货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慎仲饲料公司长期供应猪饲料,每次供货的货物单价均经双方另行约定,价格有所浮动。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对之前的货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87,708.88元。
之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0,000元,支付明细如下:2018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穗军一人出资设立了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于2009年4月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虽是口头约定达成的长期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的双方主体、标的、数量及价格等因素均具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其他妨碍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极要件,应当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妥善履行相应义务。现经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日,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87,708.88元,而被告慎仲饲料公司在此之后仅分五次支付了共计230,000元,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于双方对账后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就此主张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资金不当被占用的相应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就主张的利率以及起算时间于法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至于被告王穗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王穗军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慎仲饲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从其表述看,其也自始将被告慎仲饲料公司视为自己个人之所有物,可以想见,其已将公司人格与其自身人格高度混同。另一方面,其不同意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也是因为其认为被告慎仲饲料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债务,而非对连带责任所作的独立抗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穗军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两名被告虽然不同意本案利息部分债务的承担,但均未提出有效的抗辩及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708.88元;
二、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587,70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537,70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487,70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437,70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六、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387,70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七、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他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357,70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八、被告王穗军对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0.05元,由被告上海慎仲饲料有限公司、王穗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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