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唯凯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洋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国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唯凯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洋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美元80,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包括进出口报关服务、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对货物跟踪查询服务等,被告应该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运费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正常合作,被告付款后附上核销清单,截至2019年7月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美元83,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4万美元,7月31日支付43,000美元。此后,原告仅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转账15,564.12元,折合2,200美元,余款被告未再支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服务代理合同关系;
2.付款保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83,000美元,并约定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
3.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转账的人民币15,564.12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为被告,代理人方(乙方)为原告,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进出口报关服务、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对货物跟踪查询服务等;物流费用采取月结算方式,乙方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有的对账单交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当月30日前将运费和相关费用结清;付款美金结算,以付款当天中行中间价为结算汇率;等等。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操作31票运输业务,费用合计185,629.56美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6月26日尚欠原告83,245.90美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函称,“截止2019年7月9日,我司欠贵司款项为USD83,000,我司对此欠款特作如下付款保证:付款日期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31日,币别USD,金额40,000、43,000,合计83,000,我司将如约履行此付款保证,如不能履行此付款保证,贵司可以就未付款项在贵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处理”。此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段冬法账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5,564.12元,根据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7.0746折合为美元2,200元,原告确认该款抵充7月19日的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洋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800美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及协商,被告已通过付款保证函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日期,但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确定的付款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国洋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唯凯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美元80,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美元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以美元3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美元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4.19元,减半收取4,66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82.09元,上述合计7,94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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