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云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新安,总经理。
原告商云军与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彭利靖、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一、二期)58,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一、二期)、护理费6750元(一、二期)、误工费82,943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2016年标准57,692*0.1*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86,41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共青码头装钢卷,由被告处吊机工负责将钢卷吊到原告车位上,吊到最后一卷时钢卷来回摆动将原告的手碰伤,因为事发紧急,原告已经记不清当时的吊装位置了。碰伤后与被告公司调度员联系,告知原告手受伤了,原告想打110,但是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随后原告去医院就诊,医生告知要做手术,原告打110,110具体怎么处理的原告不清楚。在本案中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向雇用单位主张权利。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在2017年8月左右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并非该案由的适格主体。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实际侵权人也没有证据支持,该事故是否发生均是基于推定,而民诉法规定,原告的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证人证言均是原告同事所做,存在矛盾,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证人所述,钢卷摆动幅度很大,且钢卷重达几吨,证人称原告平行扶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左臂受伤,身体其他部位及车辆未受损不合常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及证人证言,各码头的惯例均是由驾驶员自行扶货,该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的《件杂货装卸协议》。认可医疗费客观金额58,976.8元,但其中应扣除统筹、附加支付25,954.13元后核实。认可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认可鉴定90天,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由原告单位负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上海居住的证明力不足,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金额过高,200-300元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20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律师费10,000元过高。
第三人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在工作时受伤。我公司与被告订立了《件杂货装卸协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0时45分许,《接警登记表》载明:我警务区接电话报警称:“上港物流共青码头分公司内,有吊机将驾驶员手压伤,请民警到场”。损失情况记载:商云军赴医院检查,后告知左手手腕骨折,具体详见医院报告。该起接警的处理情况是:民警接警后据同车人员口述,商云军驾驶半挂牵引车实施吊装卷钢时被压伤,后民警到场发现车辆已驶离事发现场,故无法进一步核实。
另查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事发当天受第三人的指派去被告所属码头作业。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评定伤后一期二期合计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证人孔某某、刘某某出庭,两证人证言表明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工友,事发当时看到吊机吊货不稳,但未直接目睹原告受伤过程,且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在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返回码头后才报警。
再查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共青装卸分公司订立《件杂货装卸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三人权利义务中记载:甲方(第三人)或其受托人委派的卡车进入乙方(被告)港口作业,凡在卡车上发生的拆挂钩等所有作业由甲方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称在被告处受伤,本院依据原告的报警记录、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处受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就涉案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以及第三人的述称,港口作业作为一项专业以及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需要从业人员具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知识,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第三人有义务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原告及其作为证人的工友均无法向法院陈述清楚被告方负责吊装员工具体是如何操作、如何不专业。故,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装卸资质,还擅入作业现场,故对此次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港口作业的专门单位,应当对作业的环境安全严格管理,防微杜渐。被告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失察之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坚持不向第三人追责,系原告的意思自治。具体费用认定如下:两次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2,801.67元(去掉统筹支付以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认可26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一期、二期)按30元每天标准,计90天,合计27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原告主张按75元每天计算,计90天,共6750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一期、二期)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全面反应其工资减少,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2017上海职工平均工资每月7132元,计七个月,认定为49,9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推断出原告已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认定为115,384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全面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2000元,被告对客观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按照XXX伤残标准认定为5000元。律师费本院按照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案情需要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云军医疗费32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4992.4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律师费300元,合计21,831.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按责任由原告商云军负担5036.4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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