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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商南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逮捕。
辩护人卢旭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峰,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月担任商南公司财务会计,2012年1月兼任公司财务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7月担任商南公司出纳,2009年兼任公司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卢旭华、王新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慕春,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恒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商南公司商南至西安高速客车线路(以下简称南西线)正式上线运行,商南公司设立南西线专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姜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南西线部分票款收入放在账外运行,截留的收入单据和款项由姜某保管,吴某按截留后的票款收入单据进行记账、做账。另外,唐某还指使姜某采取收入不开票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商南公司春运期间票价上涨提成款、参营车辆增加班次提成款等收入款项放在账外运行。截止2014年10月,三人采取以上方法截留公司收入除去开支后剩余共计956060.4元,该款项均由姜某保管,其中以姜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有数额为90393元、142794.5元的存单两张。
2014年10月底,唐某得知其将调离商南公司,便向姜某询问截留款项结余情况,姜某告知其截留款项还结余90余万元。2014年11月5日,唐某将吴某、姜某叫到其办公室,告诉吴某、姜某其决定将结余的90余万元截留款项给下任经理齐某1移交20万元,剩余的70余万元三人进行私分,唐某分30万元、吴某和姜某各分20万元,吴某、姜某表示同意,同时唐某让姜某从截留款项中先拿20万元给他急用。次日,姜某从其农行卡中支取16万元,又从财务室保险柜中取4万元,凑够20万元拿到唐某办公室交给唐某。2014年11月8日晚,唐某得知其马上要离任,就将吴某、姜某叫到其办公室对截留款项情况进行详细核算。核算的情况是:截留款项共结余956060.4元,扣除平常支出及准备给齐某1移交的201415元、给澄海线路车辆安装3G视频设备的40000元,实际结余714645.4元(含外借款及支出单据109300元)。核算时姜某列了一张算账清单唐某根据姜某所列清单书写了一张分配方案清单,唐某提出除其已拿到的200000元外,再给其105000元,其共分得305000元,吴某和姜某先各分150000元现金,待109300元外借款及支出收回报账后,由吴某和姜某平分。私分方案确定后,唐某将其写的分配方案清单交给姜某具体负责私分,并要回了姜某保管的全部截留款项收支单据。
2015年1月23日,姜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600元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又于2月12日存入104400元,将总额105000元的该卡交给唐某,后唐某又将该卡交给姜某让其取现后再给他,2015年8月12日姜某将该卡本息共计105100元取出交给唐某。唐某将分得的305000元部分用于购买紫砂茶壶、茶叶古董架、花草等物品。
2014年11月10日,姜某将90393元截留款项存单支取后,将其中的85458元存入吴某丈夫梁某1的农行卡。2015年3月8日,姜某又将64542元现金存入吴某的农行卡。2016年3月11日,姜某又将40000元转入吴某的邮政银行卡,并交给吴某一张10000元外借款借条让其自己收回,吴某表示同意。吴某将分得的190000元用于购车及家庭日常开支,其认为10000元外借款不好收回,将借条撕毁。
2014年11月12日,姜某将142794.5元截留款项存单支取先用于公司周转,后陆续收回。截止2016年3月,姜某共收回截留款项197700元,以及合计11945.4元的支出单据,归个人所有。2016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从姜某家中查获其分的197700元现金。
2014年11月11日,齐某1到商南公司任经理时,唐某告知齐某1公司有账外运行资金20余万元在姜某处保管,齐某1扔安排由姜某保管。2016年5月20日,市运司检查发现后,姜某和吴某将该201415元账外资金以公司交房租和安技科交罚款的项目入账。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缴赃款5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姜某写有“南西线90393;270002.9-20万=70002.9;142794.5;55455-40000澄海车GPS=15455;现金余233187.5;现金85457.9给吴某;196000-109300条=86700现金;585345.4”字样的算账分配清单及唐某写有“233187-83187;83187-18644=64543;196000-109300=86700;105000;2015年元14号”等字样的纸条各一张,该清单已经三被告人辨认,结合三人供述证明,唐某等三人商量私分截留款项的分配情况。详见下表:
截留款型
数额
分配方案
南西线截留票款收入
90393元存单(姜某)2014.1.14开户/2014.11.10销户
合计233187.5元。姜某15万元,吴某64543元,结余18644元(唐某)83187-18644=64543
142794.5元存单(姜某)2014.6.24开户/2014.11.12销户
270002.9元-唐某20万元=70002.9元
合计现金85457.9元(70002.9+15455)给吴某
春运涨价人头费、参营车辆人头费等
55455元-GPS4万元=15455元
截留款项外借款
196000元(86700现金+109300借条)
存单结余18644元+86700元=105344元,给唐某105000元,借条姜、吴各一半
齐某1
201415元
合计
(90393+142794.5+270002.9+55455+196000+201415)=956060.4元-GPS4万元-齐某1201415元=私分714645.4元
(2)电话记录、线索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2016年10月20日反贪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电话称唐某在任期间将公司公款几十万元据为己有,要求查处。
(3)办案说明证明,10月22日姜某在接受反贪局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唐某、吴某私分公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赃款和重要书证的藏匿位置。
(4)姜某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12日该账户陆续通过ATM存入105000元,2015年8月12日取出105100元,后给唐某。
(5)姜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现金支取16万元,即供述中提到的给唐某的20万。
(6)姜某在邮政银行长新路营业所开户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3月12日开户,用于临时存储公司收入款项,2014年6月24日取出现金142794.5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ATM汇出5万元到姜某邮政账户,2016年3月11日汇款4万元到吴某账户。
(7)姜某账户银行销户登记簿、梁某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账号存单,2014年1月14日开户,2014年11月10日销户,销户金额为90393元,梁某1该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现金存入85458元;账号存单,于2014年6月24日开户,2014年11月12日销户,金额为142794.5元,姜某个人决定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车主单车返还款周转。
(8)吴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吴某尾号1951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5年3月8日,吴某尾号0869农行账户现金存入64542元;2016年3月11日吴某尾号1951邮政账户由姜某6516汇入40000元。(以上交易明细经被告人辨认后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详见表格)
(9)唐某手写材料一份证明,唐某交代截留款项、以及相关票据、收入明细账丢失的情况,交代小金库之事姜某、吴某只是听他的,与她们无关,小金库从未私分挪用。
(10)商南公司3G视频安装收据证明,2014年12月5日公司安装3G视频8台,共4万元。
(11)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5月20日,商南公司预交2016-2017年房租18万元,收安技科交罚款21415元,共计201415元。
(12)唐某2016年10月14日提交公司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向公司说明2012年以来私设小金库的情况,强调小金库的钱从未私分等情况。
(13)收款收据证明,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公司缴纳546000元的情况。
(1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吴某于2015年5月9日购买一辆大众牌轿车,价值147800元。
(15)陕交运发(2008)123号文件、沪陕高速公路商洛管辖区县高速班线运力投资与客运实施方案,商南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实行公司化改造及开通高速营运线路。
(16)唐某、姜某、吴某任免文件、证明及领导干部分工通知证明,唐某于2004年11月22日任商南公司经理,负责主持商南公司的全盘工作和商南县南西线公司化改造全盘工作,分管财务工作,2014年11月10日任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客公司经理;姜某于2008年7月聘任为财务出纳;吴某于2011年聘任为财务会计,2011年12月31日任财务科科长。
(17)企业营业执照、法人登记情况等证据证明,商洛市汽车运输公司商南公司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公司登记情况等。
(18)办案说明、商南公司证明、商南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南西线账务中入账收款收据统计情况证明,经商南公司工作人员查找,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存根联只找到12本,第二联工作人员均未保管,经查阅南西线账务及原始记账凭证中入账的所有收款收据,发现存在部分票号缺失的情况,第三联由于丢失,无法提供。
(19)办案说明、12本收据中在南西线入账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未入账收据存根联证明,在所查找的2013年至2014年南西线账务12本收据中,部分未入账,未入账的票号与南西线账务中入账收款收据统计情况中缺失的部分票号相对应。
(20)查账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对商南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会议记录进行查阅,未发现该公司有会议研究为完成南西线营运任务,截留部分票款收入用于平衡每月收入的相关记载。查阅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20日账务及原始记账凭证,未发现唐某等三人上交过任何来源不明款项的记载。
(2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商南公司将唐某上交的546000元贪污款转交商南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24日在姜某家中扣押赃款197700元;2016年10月29日,吴某丈夫梁某1退缴19万元赃款;2017年1月4日,杨某1上交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总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唐某找到他说其在商南公司期间有“小金库”资金未入账,钱没用,想退给总公司,他让唐立即把钱退了,并带唐去找了经理彭某,彭某让他把钱退了,争取有个好态度。2016年10月18日他让唐某找李某1,后唐某将54.6万元交到财务处,他提出自己交钱的想法是10月14日决定的,财务处把收据日期开在了10月14日。唐某没有跟他说自己将账务资金私分的事,上交的54.6万元唐说是账外资金,具体是什么钱,公司还未调查。
(2)证人李某1(总公司副经理)、徐某(财务处处长)、李某2(财务处会计)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唐某找到李某1,李某1联系财务处处长徐某说唐某要给公司交钱,徐某让李某2和付某把钱收一下,唐某为什么交钱以及钱的来源他们不清楚。以上证人证言与王某1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梁某1(吴某丈夫)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梁某1问吴为啥866的农行卡上打了85458元钱,吴某告诉他是公司分红的钱,他就没有怀疑过,吴某没有跟他说过“小金库”的事,10月22日在其父梁某2家,吴某才承认有小金库的事,但否认参与私分的事实。
(4)证人杨某2(唐某儿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他与母亲准备15.5万元给唐某,唐某没说钱的用途。(佐证唐某向公司退款的情况)。
(5)证人齐某1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他接任经理时,唐某说近几年攒了20万在账外,他想着是前任经理留下的,就让姜某继续保管,2016年5月总公司财物检查,他汇报了此事,后按总公司要求将这201415元以预交2016-2017房租和安技科交罚款收入的假项目入了账。
(6)证人齐某2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在和齐某1办理移交手续后,三人当面,唐某给齐某1说了20万元账外资金的事情,但没说是哪来的,齐某1是如何处理的他不知情。2016年5月总公司检查,将这20万元如何入账他不清楚。唐某没有向他说过平衡每月收入,截留公司收入款项放在账外运行的话,也没有在会上研究过这件事。
(7)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唐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4万元现金,让他联系市运管处给澄海线路车辆安装3G视频设备,因为需要从外地进设备,当时没有安装。2014年12月市运管处派人安装后,他将4万元给了市运管处工作人员,他们开了一张4万元的收款收据,因为唐某调离,收据一直在他手上保管,这4万元没有报账。唐某没有跟他说过平衡每月收入,截留公司收入款项放在账外运行的话,也没有在会上研究过这件事。
(8)证人赵某(副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一天唐某让他找姜某拿1万元钱给杨某1办车辆营运手续,姜某从财务室保险柜拿了1万元钱,让他打了一张1万元借条,第二天,他将钱给了杨某1,杨某1没有给他打借条,后来唐某说他来处理,意思是他想办法解决,借条是肯定入不了公司的账的。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过截留收入放在账外运行的事,私下闲聊时,他听唐某提过平衡收入的话。
(9)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赵某给他1万元现金委托他办车辆营运手续,他把钱拿回家保管,但跑手续需要很长时间,后来手续办下来了,钱一直没用上,他准备把钱退回公司,但忘记了,钱还在他那保管着。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7、8月,唐某给她99000元现金,让她帮自己保管,之后她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将钱存起来,她把卡给了唐某。2016年10月18日唐某让她把钱取出来,并且又问她借了2万元,后她给了唐12万。
(11)证人尹某、张某、李某4、何某、王某3、汪某、齐某3、胡某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明,其负责收取南西线临时补票收入,并向财务交款。每次交票款收入,财务都会给其收款收据,将第二联交由站务员,他们一般保存一段时间后就不管了,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三联是入账联,由财务人员入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公司南西线成立并进行了公司化改造,改变挂靠经营模式,所有车辆由公司出资控股55%,个人参股45%,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个人只进行分红。公司实行报账制,总公司给商南公司下达的南西线2013年营运利润目标任务是200万元,按月进行考核,并规定如果完不成目标任务,就要拿职工的工资弥补亏损额,还要扣除管理人员的年薪。公司营运的1-9月是旺季,收入高,11-12月是淡季,收入低。为了完成营运利润目标任务,不影响职工工资和管理人员年薪制等,他就决定调整平衡每个月的收入。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7日给总公司报账期间的一天,吴某和姜某到他办公室汇报了2013年1月份的公司收入情况,他对她俩说这个月的收入有点高,把这个月收入截留一部分,放在账外,不给总公司报账,截留的这部分收入用于给收入少的月份平衡增加收入,至于每个月具体调节多少他当时都给吴某和姜某说了,当时他对哪个月截留了多少钱,都记在一个笔记本上,但是笔记本后来丢了。他说的收入指的是金丝峡站的补票收入,还有加班车次的提成收入,及节假日提升票价的收入。他们截留出来放在账外的收入他安排的是由出纳姜某负责管理,收支单据也是由姜某管理,会计吴某负责调账并给总公司报账。2014年9月底或10月初,他听说要调离商南公司,就想处理截留的钱,把姜某叫到他办公室并说他可能要调走,让姜把截留的钱盘一下,该报销处理的抓紧进行处理,看看还剩多少钱。过了几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给他说截留的钱减过开支,还有近90万元。2014年11月初他得知自己肯定要调走了,接任者是齐某1,他知道齐某1人品和管理能力不咋样,截留的钱全部留给他的话,让他两天就给糟蹋了,如果一分钱不给齐某1交也不行,全部给他也不甘心,他就决定给公司交20万元,剩下的钱由他和吴某、姜某先各自保管着。2014年11月4号或者5号下午下班后,他把吴某和姜某叫到办公室,并对她们说:“我就要调走了,我们截留的钱全部给齐某1,可能就让他给败光了,我决定给他留下20万,钱我们都先各自拿上,有人查了我们交出来,没人查就算了。”她们二人没有说什么表示同意。第二天,姜某一个人拿着一个袋子到他办公室,对他说:“领导,我先给你20万元。”他也没有数,就把钱放在他办公室的桌子里,调走后,他就把这20万元钱带走放到了他西客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到了2014年11月8号或9号,他知道被调走了,就想把截留钱的账务全部算清处理好,下午下班后,他就把吴某和姜某叫到他的办公室里,说咱们当面把截留的钱彻底算清,省得关键时刻出麻烦,他说完后姜某就把她自己记载的截留钱款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清单拿出来,给他和吴某说了一下截留的钱的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他大概记得姜某当时给他说截留的钱他已经拿走了20万,给澄海车安装GPS花了4万元,现金有8万多元,存单两张计23万多元,已收回外借款8万多元。他一边看姜某写的清单,一边听她说,同时自己也拿了一张纸条算账并进行分配:23万元存单中先给姜某15万元,花费后余下的8万元给吴某,存单给姜某15万元后剩下的钱中再给吴某6万多给她凑够15万元,剩下的存单金额1万多元加上已收回的外借款8万多元,10万5千多元给我105000元,未收回的外借款10万多元给吴某姜某每人一半,他们两人也分够20万元,零头就不再计算了。这样分好后,他对姜某说让她负责给付每人应分钱数,截留钱款的所有收入支出单据都交给他保管,她们手上不留任何东西。他把收入单据放在了商南公司的办公室里一个装废文件的盒子里,现在收入单据找不到了。支出单据他后来拿回张村老家放在一个木箱子里。调到西客公司后,2014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姜某给他一个银行卡放在办公室桌子上,说这张卡是她以她名字给他办的卡,卡里面就是给他的105000元钱,他想着卡是姜某的名字,支取钱不方便,他也不会用卡取钱,就说卡他不要,姜某把银行卡就拿走了说把钱取出来给他。大概是在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姜某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他办公室桌子上说:“领导,钱我取出来给你拿来了。”他就把这105000元钱放在了西客公司的办公室里。就这样他的305000元钱全部拿到了。他两次分得305000元钱都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自己的其他钱也放在保险柜中。自己花钱就从保险柜里拿,买紫砂壶、茶叶、古董架、花草等花了5.6万块钱。2016年的一天,他数了一下保险柜中的钱,还有299000元,把99000元钱交给西客公司安全科科长王某2,并给她说让她帮他把99000元钱以她名字存在银行,后来王给了他一张银行卡,说99000元钱都存在这张卡上。2016年10月14日,总公司开会通报总公司相关人员违法违纪事件,要求各单位彻底清查小金库及账外资金,他决定不管怎么样先给总公司把钱交了,他当时只记得以前听吴某和姜某说过有个18万的数字,还有零头,他就想着按每人分182000元的数字给总公司把钱交了,给公司交546000元钱,他交的钱以后再问吴某和姜某要回来。当天晚上他就给总公司副总王某1说他以前在商南公司也有小金库,但是钱他没有花,他想当即把钱给总公司交了,王某1说这个事情他给彭经理汇报一下。接下来他就在家里给同事朋友打电话筹钱。2016年10月18日早上7点左右,他就找到王某1,并对王说:“我上次给你说的我在商南的时候的钱,被我和会计和出纳分了。”后与王某1找到彭某经理,王某1给彭经理说唐某在商南的时候也弄小金库,把钱跟出纳会计分了,他现在想把钱给公司交了,彭经理对他说:“你当即把钱给公司交了,钱交了起码还能从轻处理。”说完他就问西客公司的同事及朋友等人借钱,并把存有他99000元钱的银行卡交给王某2让她把99000元钱取出来,加上他保险柜里的24万多元及借的钱在2016年10月18日给总公司财务处上交了54.6万元钱,公司开收款收据时把日期开到了2016年10月14日。第二天总公司就决定对他停职调查,在总公司纪委跟他谈话时,他没有说实话,还说他截留公司收入的钱他拿走了保管着,没有用。2016年10月22日,检察院询问时,他才说了把截留的收入私分了的真实情况。在他们截留收入及进行私分过程中,他决定并提出进行截留、私分及截留私分的金额,吴某负责截留后报账,姜某负责截留、分钱。如果他不同意的话,就不能截留公司收入进行私分。在把546000元上交总公司后,吴某、姜某来商州,他与二人见面并将把给总公司交钱的事情告诉吴、姜,让二人之后把钱给他,同时还告诉吴、姜,如调查就说截留的钱由他保管,把责任往他身上推。
(2)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她担任商南公司出纳的职责是:每天将票房的票款收入收回,保管收支单据;到每月月底将所有收支单据移交给会计做账、记账,移交时不办任何手续。商南公司的对公账户只有一个农行账户。由于农行离商南公司较远,临时存取款项不方便,经唐某同意,2009年3、4月份,以她的名义在商南公司附近的邮政银行长新路支行办理了一个折卡一体的邮政账户用于临时存储公司收入款项。在每月月底前,她将邮政银行账户上的公司公款再存入到对公账户上。这个邮政银行账户有时她自己也在使用,存有个人款项。2012年12月份,商南公司开通南西线,公司设立了南西线专账和商南公司专账,站内票款收入直接入商南公司专账,商南公司再将这部分收入转入南西线专账。她只负责南西线区间票款收入(中途上车的票款收入),收款时当班财物人员都给跟车乘务员出具有收款收据,再将收据及款项交给她。2013年2、3月一天,唐某给我和吴某说把南西线的补票收入(票款收入,包括金丝峡站手工补票及路途中上车手工补票的收入)每月截留一点,进行弥补亏损。随后,每月月底,她将收入、支出单据交给会计吴某,吴某将收支及盈利情况进行统计后向经理唐某汇报,唐某根据效益的好坏决定是否截留以及截留的数额,吴某就从当月的收入单据中抽出一些基本凑够唐某说的截留数额上限,抽出的收入单据、截留的收入款项由她暂时保管,这是一部分账外收入。另外,唐某还安排她截留有商南公司收取的春节期间票价上涨的提成费以及参营车辆的人头费,这部分没有开收款收据,而是直接截留,也没有给吴某移交这部分收入做账记账。截留款项及相应的收入单据由她暂时保管、记账,每隔几个月她将每月截留公司收入款项的数额进行统计并向唐某汇报,并将手上保管的截留款项的收入单据交给了唐某,自己记载有截留明细。2014年11月5日,唐某把她和吴某叫到他办公室,说他马上要调走了,截留款项只给齐某1移交20万元,其他的70万元不移交,他拿30万元,给她和吴某每人20万元,唐某又让她从截留的款项中给他20万元现金,他有急用。当时唐某催的比较急,她就从她的农行卡上从柜台支取了16万元现金,回到财务室后又从她的保险柜里取了4万元现金,共20万元给了唐某,对账时,唐某和她各写了一张算账分配清单。截留公司收入款项90余万元,唐某决定准备给齐某1移交201415元,剩下的70余万元,减去他之前已经拿走的20万元,减去支付澄海线路车辆安装GPS费用4万元再给他105000元,她和吴某各分20万元,唐某让她负责给大家分钱,算账清单和分配清单由她拿着,但是唐某没有将她记载的截留明细给她。因为之前唐某拿走的20万元钱是现金,没给办任何手续,她害怕以后说不清,想着以自己名义办一张银行卡存个105000元钱再给唐某。大概在2015年1月底,她在商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只用几百元开了个户。到了2015年2月12日,她新办了一张银行卡,向卡里存五万余元,又从她保管的南阳车队王某4开户的邮政银行卡内转五万元到该卡内,凑够105000元整数,到总公司将存有105000元的邮政银行卡交给了唐某,就这样私分给唐某的30.5万元就全部交给他了。后唐某让她取现金给他,2015年8月她将105000元及100元利息取出给唐某。2014年11月10日,她将截留款项9万多元的存单在长新路支行支取现金后,将其中的85458多元存入吴某丈夫梁某1的农行银行卡上。2014年11月12日,她将14万多元的存单支取现金,把这些现金用于支付给车主单车返还款周转。2015年3月8日,她以现金的形式存了64542元钱到吴某的农行银行卡上。2016年3月11日,外借款借条陆续收回了一大部分,还有2万多元没有收回来,她就从邮政银行卡上转了4万元到吴某的邮政银行卡上,又给她一张1万元的借条抵钱,吴某接过借条放在她办公桌的抽屉里面。就这样她按唐某交代的给吴某分配了20万元。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她陆续收回了用于支付车主单车返还款周转使用的14万多,外借款也陆续收回,她都放在自己的保险柜中,共收回197700元,另外她手上还有借款几张白条,共计1万多元。2016年3月,她将这些钱带回商州家中,用红色银行纸袋装好,藏在卧室床头底下一直没用,并将2014年11月她和唐某写的算账清单放在床头柜抽屉最底层。她分得的几张合计金额11945.4元外借款借条是:有一张支付候车室闸门2300元的票据,当时是副经理鱼广跃从网上购买的,没有正式发票,不能入单位支出账,过后,她又到税务局开了正式发票,但还未在单位报账时,总公司又重新配备了一套新闸门,她开的那张发票作废了,未在单位报支出账;其他的这几张几千元支出单据是唐某安排让她给公司买茶叶及零星开支,没有正式发票入不了公司支出账的单据,她未报账,这几张单据后来因为搬办公室找不到了。截留公司收入款项并进行私分的事只有他们三人知道,没有给任何人说过和汇报过,2016年10月18日上午,他们三个人在商洛市锦都酒店附近见面,唐某跟她和吴某说如果相关部门问了就谎称说账外资金是他弄的,钱全部在他那,他已经给总公司交了,与她和吴某无关。截留公司收入的款项、收入单据当时都由她保管着,除过春运期间给加班职工加班费及解决早餐费用外,别的没有啥支出。截留的钱在2014年1月14日存了一笔90393元,2014年6月24日存了一笔142794.5元,公司缺钱时也有拉用周转的情况。给澄海线路安装GPS的4万元支出,是在唐某走后产生的,所以支出单据没有给唐某,李某3给她写了一张便条将这4万元领走,便条找不到了。在2014年11月8日或9日晚上,她、唐某、吴某算账分钱时,唐某决定给齐某1移交20万元,她考虑留整数不好,就决定给齐某1留201415元。唐某在离任时告诉了齐某1她手上保管有帐外收入款项201415元。2016年5月总公司知道后,她将该笔资金交公司农行账户,并以商南公司预交房租和安技科交罚款的收入项目将该笔资金入商南公司收入账。
(3)、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与唐某、姜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她担任会计的职责是将姜某交给她的收支单据及原始凭证做账、记账,向总公司报账。在核算截留款项时她才知道,姜某经手不通过会计财务截留还有其他收入,她只参与了南西线收入款项的截留。2014年11月10日,姜某给她丈夫梁某1卡上打了现金85458元,她谎称是入股分红的钱,2015年3月8日,姜某给她农行卡打了现金64542元,2015年5月,她将此款用于购买轿车了,2016年3月11日,姜某给她银行转账到了4万元,同时将1万元外借款借条给了她,是副经理赵某借的,借条她想着要不回来了,就撕毁,后来吴某将这些钱用于日常开支了。
上述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商量私分公款的详细情况见书证部分算账清单,截留款项实际私分情况见下表:
时间
数额
汇款人
收款人
唐某
2014.11.6
20万
(姜某)16万+4万(保险柜)
唐某(现金)
2014.2.12存2015.8.12取
105000(利息100)
姜某邮政卡
唐某(现金)
吴某(19万+1万元借条)
2014.11.10
85458元
姜某现存(支取90393元存单)
梁某1农行
2015.3.8
64542元
姜某现存(折卡1万余+现金5万)
吴某农行
2016.3.11
40000元
姜某(折)(卡)
吴某邮政
2016.3.11
1万元借条
撕毁未收回
吴某
姜某
2016.3
197700元
现金
姜某(放于家中)
11945.4元借条
支出单据未报账(卷三17、38)
合计
7146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被告人唐某指使下,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以截留国有公司收入不入账的方式私设“小金库”骗取国有资金并予以私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实施完成贪污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且按分工各自均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割裂开任何一人的行为,贪污犯罪都不能达到既遂,即在贪污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皆系主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退缴赃款,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共同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在侦查阶段均能如数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王新峰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情节,且有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辩护人卢旭华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观点,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小金库”资金总额956060.4元、三被告人贪污总额714645.4元之认定问题。经查,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姜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商南运输公司南西线部分票款收入,姜某还采取收入不开票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公司春运期间票价上涨提成款、参营车辆班次提成款,私设“小金库”。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经初步核算,姜某告知唐某“小金库”结余资金90余万元,唐某让姜某给新任经理齐某1预留20万元,给其20万元急用。后姜某支取现金20万元给唐某。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再次对“小金库”资金进行详细清算,在给齐某1预留资金时,姜某考虑留20万元整数不妥,遂决定预留201415元。扣除给齐某1预留的201415元后,被告人姜某处有现金、存单及应收账款如下:以姜某名义存单一张金额90393元,南西线票款收入270002.9元,以姜某名义存单商南公司截留收入142794.5元,截留的其他收入55455元,截留款外借周转金196000元(当时已收回86700元,未收回109300元),上述截留收入合计754645.4元,加上给齐某1预留的201415元,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共计截留956060.4元,另给澄海线路安装GPS支出4万元,扣除给齐某1预留的201415元及GPS支出4万元后,截留资金结余714645.4元。算账后,唐某提出对结余资金进行分配并提出了相应的分配方案,被告人吴某、姜某未提出异议。唐某提出的分配方案是:其本人分305000元,扣除姜某已给的20万元外,再给其105000元,吴某、姜某各20万元,但姜某实际分得209645.4元,后姜某分别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唐某、吴某分得数额如数兑付。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供述及姜某手写算账清单、唐某手写分配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前向总公司上缴546000元现金性质认定问题。经查,在2014年11月8日,算账分配“小金库”资金时,唐某供述“我就要调走了,我们截留的钱全部给齐某1,可能就让他给败光了,我决定给他留下20万,钱我们都先各自拿上,有人查了我们交出来,没人查就算了。”她们二人没有说什么表示同意。从被告人唐某该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某、姜某之态度分析,前提是有人查,各自把所分的钱拿出来,没人查则各自所分之归己,三被告人对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之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根据国家对“小金库”法律之规定,“小金库”表现形态是侵占或截留国家或单位的收入,即公有财产,资金没有走单位的收支往来,私存私放,但“小金库”资金还是在单位的掌控之下,即个人不能自由对“小金库”资金支配和使用,且“小金库”资金一般是由单位一人保管,只是逃避了单位财务制度监管。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在对“小金库”资金私分后,资金的掌控和支配权显然已不属于单位,已演变成个人非法财产,据此,被告人唐某上缴单位的546000元是退赃,而不是退款,其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三、“澄海线GPS费用4万元”是否应计入涉案总额问题。经查,该笔费用系从姜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支付,显然属截留资金,应计入截留总额。四、关于姜某从王某4账户转入的50000元性质认定问题。经查,姜某从王某4账户转款50000元,系在算账私分“小金库”之后,是姜某个人与王某4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张暮春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对于提出吴某系从犯之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辩护人赵恒森提出的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吻合,予以采纳,提出的姜某系从犯之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姜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唐某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唐某2016年11月2日之2016年12月12日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40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唐某、吴某、姜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714645.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述三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 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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