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
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商大芬
商桂伶
商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大芬。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桂伶。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诉被告商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贺、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确认和分割,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争房产是由谁建造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甲斗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在其父商洪文建房期间经证人手给付商洪文现金2万元,钱花在哪里证人并不清楚,但证人与王某甲共同署名的证言却载明是给付支票2万元,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曾经手给付其装修费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曾让其经手给付过商洪文款5万元用于盖房,具体用于干什么不清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户口本、1987年的宅基地证、1997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商洪文所立遗嘱,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商洪文与商李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商某共同建造,应属商洪文、商李氏与商某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原告作为商洪文及商李氏的子女,依法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可以证实商洪文生前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了被告商某,但遗嘱部分内容处分了财产共有人商李氏的财产,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商洪文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某提供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商某对商李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坚持要求分割继承财产,不申请评估作价,本案所涉房产不宜分割处理,故本院只对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各占份额比例予以确定。本案诉争房产应由商洪文、商李氏与被告商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其中商洪文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商洪文的遗产,依照其遗嘱应归被告商某享有,商李氏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商李氏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共同享有,原告商某某对其母亲商李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商某某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各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商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商庄村的房产(包括住房上下两层共10间,门脸房6间,门洞1个),由原告商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各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商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商某某、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负担3866元,由被告商某负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确认和分割,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争房产是由谁建造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甲斗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在其父商洪文建房期间经证人手给付商洪文现金2万元,钱花在哪里证人并不清楚,但证人与王某甲共同署名的证言却载明是给付支票2万元,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曾经手给付其装修费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原告商某某曾让其经手给付过商洪文款5万元用于盖房,具体用于干什么不清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户口本、1987年的宅基地证、1997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商洪文所立遗嘱,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商洪文与商李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商某共同建造,应属商洪文、商李氏与商某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原告作为商洪文及商李氏的子女,依法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可以证实商洪文生前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了被告商某,但遗嘱部分内容处分了财产共有人商李氏的财产,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商洪文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某提供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商某对商李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坚持要求分割继承财产,不申请评估作价,本案所涉房产不宜分割处理,故本院只对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各占份额比例予以确定。本案诉争房产应由商洪文、商李氏与被告商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其中商洪文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商洪文的遗产,依照其遗嘱应归被告商某享有,商李氏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商李氏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共同享有,原告商某某对其母亲商李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商某某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各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商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商庄村的房产(包括住房上下两层共10间,门脸房6间,门洞1个),由原告商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各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商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商某某、商某某、商大芬、商桂伶负担3866元,由被告商某负担1934元。
审判长:瓮建红
审判员:马艳敏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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