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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吴某、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吴某
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许晋军(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商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农民,住黄某某濯港镇徐郁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男,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司机,住黄某某分路镇分路村三组。
被告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种申请及调解。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被告吴某、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吴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被告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6.48元(23624元/年÷365天/年×8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5428元(20840元/年×17年×10%)、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吴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67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损失54264.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64.48元(护理费5436.4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131.18元[(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10000元)×责任比例80%],合计73395.66元;
二、原告商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3717.21元(20000元-(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10000元)×免赔率20%+鉴定费1500元];
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吴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吴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被告黄某某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6.48元(23624元/年÷365天/年×8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5428元(20840元/年×17年×10%)、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吴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67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损失54264.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64.48元(护理费5436.4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131.18元[(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10000元)×责任比例80%],合计73395.66元;
二、原告商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3717.21元(20000元-(医疗费22213.9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10000元)×免赔率20%+鉴定费1500元];
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吴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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